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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劉丹鳳
原告
閔蕙芬
被告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金益(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被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田金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17日死亡,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選任廖芳瑜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廖芳瑜具狀辭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所為起訴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本院於111年4月11日函請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欲聲請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年籍及住居所,如係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應陳報願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補正,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法進行訴訟,乃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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