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義義企業有限公司、李順賢、羅品宏即蓁豪文創商品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88號 原 告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賢 訴訟代理人 李玨霖 被 告 羅品宏即蓁豪文創商品行 羅品宏即數臨文創商行 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 羅品宏即富嘉文創商行 羅品宏即嘉裕文創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20條及第28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 原告已於109年2、3月間完成,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查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商行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嗣已退證)、士林區、大同區及萬華區,被告住所地則為基隆市,且被告異議狀上記載之通聯方式除手機外,亦僅有前開基隆市地址,足見被告以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及對外聯絡址之意思明確,前述商行設址或被告住所因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分別為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院僅有部分管轄權,其他並無管轄權。然觀之兩造間約定本件貨款給付之債務履行地,向來均為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位於新北市,此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匯款證明及訂單暨銷售確認書可查(見司促卷第13至25頁),堪以認定,準此,因本件被告商行之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或基隆地方法院予以管轄,衡酌被告商行多設址於鄰近新北市之臺北市各區域,其經營及主要活動範圍,通常應以雙北市為主,被告於其基隆住所活動之時間應相對有限,且本件爭議之貨款支付債務債務履行地亦約定在新北市,衡酌兩造間應訴便利性、時間等程序利益,認為將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因本院本件僅部分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