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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91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陳詠冬
被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世貿創業展參加被告購物商城,嗣被告通知可代為操作個人外站網路商店經營,須提出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合約期滿時歸還保證金,強調保證金由銀行暫管,安全無虞,惟被告於約1年後無預警倒閉,負責人陳逸穎避不見面,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暫收款證明、金鑽專案合約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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