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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9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曾玲婷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係被告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惟因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改選董監事,故經臺北市政府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800號函,命被告公司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因被告公司仍然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選出新任董事長,因此確定全體董監事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限期屆滿時,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因此原告監察人之任期亦延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然解任。

㈡詎被告竟未經由股東會之決議,逕行將原告監察人之職務停止,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無故扣留監察人之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被告在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將原告監察人解任之前,既無權停止被告監察人之職務,更無權扣留不發予原告監察人之報酬,是原告所能請求監察人報酬,自可從一百一十年七月份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共十五個月又十三天,依每月二十二萬元之計算,原告共可請求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計算式:(220,000×15)+(220,000元÷30日×13日)=3‚395‚333〕,本件原告捨棄尾數三百三十三元,共請求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自九十二年至一百一十年均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九十九年間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間止,均領有監察人報酬,而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並無外部股東,前董事長曾俊義成立被告公司至今已逾五十二年,其在世時,擁有股權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本身股東已過半,因此其所言及安排即是代表超級大股東之其個人及董事會之意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亦經合法登記,並依法行使監察人之職責,依法領取監察人報酬係天經地義之事,被告狀稱原告所領取之監察人報酬是私相授受之餽贈,核與事實不符。

㈣另就被告辯稱原告之監察人報酬未經股東會決議乙事,如前所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近二十八年之久(自九十二年起至一百一十年),每年均按月領有監察人報酬。被告雖抗辯稱:「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明定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而認為原告監察人報酬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並引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監察人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據,認為原告請求監察人報酬為無理由云云。惟本案原告自九十九年間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間止,均領有監察人報酬,在該期間,原告行使監察人之職責,依司法實務見解,無論依歷來之習慣或依委任監察人事務之性質,原告自得請求監察人報酬。況被告公司董事長曾世澤,其個人於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一年間及一百零一年間至一百零四年間,以及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止,均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按月發給原告監察人報酬,顯然早已默認原告有領取監察人報酬之權利。

㈤本案所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之決議逕行將原告監察人之職務停止,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無故扣留原告監察人之報酬,被告竟誣指原告掏空被告公司資金三點五億元,及聯合訴外人顏惠真哄騙訴外人曾王美麗(即原告之母親)掏空被告公司資金九百萬元云云。被告前揭指訴均係誣指,無中生有,胡亂指訴,且無任何司法判決可資佐證,在無證據證明之下,其胡亂指訴顯係為推卸其應付給原告應得之報酬。對原告仍為股東並登記為監察人沒有意見,被告答辯內容不是事實。原告還是擔任監察人的職務,被告也沒否認,從任職以來到父親往生前一直都是領二十二萬元的監察人月薪,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後原告也是領二十二萬元的月薪沒有改變,一直到原告收受一百一十年七月原證二的函文,沒有經過公司法的解任程序,任意創造公司法所無的暫停監察人資格的概念並不予給付報酬,尤有甚者,被告還任意指摘原告掏空公司資金,這並非真實。

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至原證十,得證明以原告自九十五年起長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係經合法選任及合法向臺北市政府登記,係合法之監察人,並非如被告辯稱「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世澤,一直到現今為止,仍然係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

㈦原告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而被告公司長期以來均同意支付監察人報酬,顯然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並非無償。被告公司無故暫停監察人職務,又拒絕給付薪資,原告有權請求給付監察人報酬。被告以被原告擔任監察人時,監察人報酬未經股東會決議,而不應領取監察人報酬云云,惟本件原告實際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告公司更無所謂「實際監察人」、「名義上監察人」存在。縱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訂定監察人報酬,股東會又未決議,惟依原證四至七中可見,原告自九十五年起長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世澤,直至被告公司無故停發原告應得之監察人報酬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曾世澤,既然公司依習慣已同意發給監察人報酬,足徵原告受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非無償而受委任。原告既然確實經選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又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經被告公司長年同意給付監察人報酬,顯然原告屬於有償受委任。因此被告公司無故停止監察人職務(況且依法並無所謂「停止監察人職務」之規定),又無故停發監察人報酬,顯無理由。

㈧被告公司成立五十三年,曾是臺灣三大出口貿易商,也曾經上TIME雜誌,非常賺錢,買了很多資產,訴外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子公司,該公司有二個高爾夫球場,這都是被告公司五十三年來賺的錢資產化,原告父親批准的監察人報酬絕對不是私相收受的零用錢,原告擔任這二個公司的監察人十八年,但沒有在家族企業任職其他工作,公司每個月給原告監察人報酬是因為原告陪伴、巡視高爾夫球場、參加相關會議,被告公司確實有獲利,原告有合法的資格請領報酬。

㈨監察人報酬是原告父親即前董事長曾俊義決定的,其股權也過半,其實就代表股東會,原告父親在股東會也講過核發董事報酬、監察人的報酬,九十五年到一百零四年是原告哥哥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當董事長,其並未開股東會也沒有對報酬有何意見,每個月按時核發報酬,其有爭議的是原告坐領高薪,但是原告哥哥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都在國外,每個月領五十萬元,到底是誰坐領高薪,被告提告很多案子都用公司的錢,被告公司其實是控股公司,控股二個高爾夫球場,靠收租跟分紅就有收入,訴外人國盛公司及被告公司的財務報表會在印刷之前給原告看,來不及就當場給原告看有沒有問題,大部分是提早,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領的五十萬元應該是訴外人國盛公司的薪水,其並未回臺灣就領這個薪水,也不親自管理公司,一直運用國盛公司跟被告公司的資金來告母親跟妹妹,還要求母親給予股份,遺產稅的事情都還沒有完成,完稅才能遺產分割,分割之前要家族協商,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要原告跟母親可以繼承的股份全部信託給伊,伊要當實權的董事長,原告母親跟原告覺得其要求不合理。

㈩被告公司誣指原告挪用公司九百萬元云云,為不實指控如前所述,且被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曾王美麗之房地贈與,贈與稅義務人為曾王美麗,並非原告。因此,被告公司執贈與稅金額誣陷原告,實無理由。縱使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訂定監察人報酬、股東會又未決議,實務上均承認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董事、監察人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原告實質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不僅需查核財業務文件,更需負擔公司負責人之責任義務。而監察人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給付,無論公司是否盈餘均應給付,原告既然經選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又實際執行職務,並經被告公司長年同意給付監察人報酬,顯然原告屬於有償委任,是被告公司無故停止監察人職務(況依法根本不存在所謂「停止監察人職務」之規定),又無故停發監察人報酬,顯無理由。關於證人陳雪菊之證言,其證言顯示前董事長曾俊義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十多,已經可以通過股東會的決議要求同意發放監察人報酬,另原告擔任監察人的期間財務報表原則上會在股東會開會前一週給原告查核,例外情況才會是證人所述在當天查核,且監察人的職務不只是查核財務文件,更需要負擔公司負責人的責任義務,原告有實質執行監察人職務。被告說原告侵占九百萬元公款提自訴,公告說要等待內部調查,實際上沒有執行就去自訴,證人陳雪菊說不知道九百萬元是說謊,當初通知的信封是陳雪菊黏貼的。另證人說原告沒做事領報酬,但是原告父親生前,原告每週都會去球場視察安全營運狀況,跟董事開會,公司法第十七條經理人委任、解任必須經過董事會,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太太的弟弟張志鵬卻違法擔任訴外人國盛公司總經理,原告先生原為經理人則遭強制退休,目前被告公司與國盛公司二家公司董事消極不去開董事會,不是股權問題,因為被告公司雖然有前董事長曾俊義之股權繼承問題,但是國盛公司其實沒有因股權問題無法召開的事情。原告前主張被告董事長之妻弟即訴外人張志鵬擔任總經理管理球場,並沒有經過董事會,且係強制退休原告配偶後接任總經理部分,如欲證明應由被告要負舉證責任。關於被告稱遺產分割原有達成協議,被告董事長可以取得百分之七十股份,但後來被告董事長之母親變卦部分,母親確實原先有意讓被告董事長取得百分之七十的股份,但是還沒有達成協議蓋章,被告就一直提告民刑事各種訴訟,當然就變成沒辦法協議,被告董事長還強迫母親要拋棄剩餘財產。目前因被告董事長杯葛沒有完稅,所以也還沒有分割遺產的訴訟。原告與原告母親並沒有搬走三點五億元,是被告董事長在新加坡富邦銀行解約被告公司的定存擔保品。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澤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五十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表節錄影本一件。

原證二:被告公司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合字第11063001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二九三號予以反駁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被告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

原證五: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

原證七:被告公司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

原證八:被告公司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公司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被告公司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臺北市政府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臺北榮星郵局第000473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乃為前董事長曾俊義(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所創辦之公司,也就是由曾俊義主持之家族企業,一切財務支應均由曾俊義全權作主,故曾俊義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過世前安插其獨生女即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又讓原告每月坐領二十二萬元之監察人報酬(扣除稅捐、勞健保費後實領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二元)。惟此種父親賞賜女兒之金錢給付,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監察人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獲得利益之不當得利,乃是不符法令之陋規,又豈可理不直氣卻壯的向被告興訟索討。

㈡況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顏惠真於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曾俊義過世後不久,就共同哄騙訴外人曾俊義之妻即訴外人曾王美麗(即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掏空被告公司資金近三點五億元,用來還清訴外人曾俊義、曾王美麗名下二棟豪宅(臺北市○○區○○路○○○○○巷○○○號三十樓、三十九樓,市值各三點五億元)之鉅額銀行貸款。然後再哄騙訴外人曾王美麗將其中三十樓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及訴外人顏惠真二人共同間接侵占被告公司之資金,且因贈與臺北市○○區○○路○○○巷○○○號三十樓房地而產生之贈與稅九百萬元,訴外人顏惠真又聯合原告哄騙訴外人曾王美麗掏空被告公司之資金九百萬元,用以繳納贈與稅,使原告順利得到過戶三十樓豪宅之不法利益。原告於取得三十樓房地後,夫妻二人旋即向遠東銀行設定二億九千四百萬元之高額抵押權,貸得鉅額資金供為己用,涉有洗錢之不法罪責。原告利用身為監察人身分及職務之便,背信掏空被告公司資金,尚且有應連帶返被告三點五億元及九百萬元資金之責任可議,竟還厚顏向被告催討沒有法源基礎之本件監察人報酬,至屬無理。

㈢對原告仍為股東並登記為監察人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請就原告提供勞務內容具體說明以了解與請求報酬是否相當,原告請求每月二十二萬元,扣除稅捐、勞健保之後實領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原告是監察人竟然利用職務搬運公司鉅額資金圖利自己與他人,又對公司沒有任何的貢獻,竟然要求每月鉅額的報酬,此顯無理由。原告的父親曾俊義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未經股東會決議用變相贈與的方式讓原告坐領乾薪二十二萬元,雖然行之有年,但是並不因此而當然有法律上的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接任後雖然蕭規曹隨繼續給付原告每月二十二萬元乾薪,但是自從發現原告利用職務掏空公司鉅額資金,當然要有所處理,而且指摘原告掏空資金是有憑有據如被證二、被證四。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請求給付監察人報酬,惟被告反駁因原告的父親曾俊義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未經股東會決議,以變相贈與的方式讓原告坐領每月二十二萬元監察人報酬,雖行之有年,惟本件被告公司亦未就監察人之報酬明定於章程,亦未舉行股東會議定監察人之報酬,原告未能舉證另有報酬之約定,而依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監察人報酬,顯無理由。監察人要收取報酬應該要有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股東會的決議,與公司盈虧無關,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有選任適任的總經理管理球場,隨時保持聯絡改進球場,所以球場從其管理後營業收入及會員證價格都飛漲,證明管理方式是成功的。

㈤對被告董事長已有相當期間未再入境國內沒有意見,但是現在科技發達可以用視訊電話處理公司業務,所以就算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不會造成公司業務停頓。關於證人陳雪菊之證言,依其所言原告只是掛名的監察人,平日不必到公司執行任何職務,只有每年開股東會時形式上看一下財務報表,所以原告在曾俊益擔任董事長期間所領監察人報酬是一種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也沒有公司章程規定的贈與,乃是一種陋規,沒有相對應的勞務付出,也不能以習慣視之。關於依被告公司與國盛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兩家公司均未登記經理人,係因球場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妻弟即訴外人張志鵬擔任總經理在管理,過往就一直不曾登記專業經理人,所以也不覺得特別需要去登記。又關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國盛公司股東常會延期之臺北市政府函兩家公司申請一一○年股東常會延期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召開,依證人所述並沒有依法召開,因為訴外人曾俊義是被告公司持股大約百分之八十七的股東,被告公司又是訴外人國盛公司的大股東,所以曾俊義的遺產在沒有分割協議之前,此部分的股權無法行使股東權益,造成被告公司還有國盛公司無法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出席,註定會流會,所以無法召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是有達成協議,被告法定代理人可以有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掌握二家公司的經營權,但是母親即訴外人曾王美麗臨陣又變卦,不讓被告法定代理人掌握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的股份,所以就產生很多紛爭。原告說去球場是執行監察人職務並非屬實,原告陪伴訴外人曾俊義不能說是執行監察人職務,其餘原告所述均否認。

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澤雖然相當期間不在國內,但因為已有選任合適之經理人管理被告公司業務,所以就算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也不會造成被告公司業務停頓。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於接班後,勵精圖治,一年之間馬上得到業界、球友之肯定,球證價格上漲百分之二十七;依據目前最新球證過戶行情表,第一球場之球證價格,更已經來到一百三十一萬元與二百一十萬元,亦可證明其雖然暫時長居國外,但是因為科技發達,通訊方便,故配合現任總經理張志鵬現場指揮調度,完全不會有指令斷層之障礙。

㈦訴外人曾王美麗要讓被告董事長取得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是已經講好的,但是被告董事長後來發現原告跟母親搬走被告公司資金三點五億元,而且母親取消被告董事長在新加坡許多資產的代理權,所以令被告董事長覺得原告跟母親另有所圖,必須採取一些措施保護爸爸所創的事業,就開始內部的糾紛。訴外人張志鵬被任命為總經理但並非專業經理人,所以沒有需要經過董事會任命的問題。目前被告公司被市政府處分必須要在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改選董監事否則全體董監都要解任。被告公司董事會開不了是因為股份繼承的問題沒有解決,而股份的比率占了公司股份絕大部分。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依照被證十八,原告監察人職務會在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後解任。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雪菊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原告之薪資單影本一件。

被證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一件。

被證三:何乃隆律師寄出第二六三號、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原告寄出第二七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被證四: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一件。

被證五:司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釋一件。

被證六:司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93)院台廳民一字第 06037號函釋一件。

被證七:司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70012279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雄勞簡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一件。

被證九:一○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七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一○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一○八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一○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一○九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六:網路新聞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七:第一高爾夫球場之一○八、一○九、及一一○年度會員證行情表各一件。

被證十八:臺北市政府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九:本院一一一年度調補移字第三○一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國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董事長曾世澤入出境資料及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無故扣留原告每月應領取之監察人報酬二十二萬元,核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監察人任職期屆滿止,按月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將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同月二十三日止,合計二十三日之報酬給付予原告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更正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惟因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改選董監事,故經臺北市政府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800號函,命被告公司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因被告公司仍然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選出新任董事長,因此確定全體董監事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限期屆滿時,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因此原告監察人之任期亦延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然解任時,詎被告竟未經由股東會之決議,逕行將原告監察人之職務停止,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無故扣留監察人之報酬每月二十二萬元,被告在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將原告監察人解任之前,既無權停止被告監察人之職務,更無權扣留不發予原告監察人之報酬,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公司乃為前董事長曾俊義即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所創辦之公司,係由曾俊義主持之家族企業,一切財務支應均由曾俊義全權作主,故其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過世前安插其獨生女即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又讓原告每月坐領二十二萬元之監察人報酬,惟此種父親賞賜女兒之金錢給付,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監察人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獲得利益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利用職務掏空公司鉅額資金,竟還厚顏向被告催討沒有法源基礎之本件監察人報酬,至屬無理,若認原告得請求報酬,請就原告提供勞務內容具體說明以了解與請求報酬是否相當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原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因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曾俊義過世後,其股權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致被告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選出新任董事長,原告監察人之任期延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然解任;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期間,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前,每年均按月領有監察人報酬二十二萬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公司以原告利用職務掏空公司鉅額資金等理由,暫停原告監察人之職務並拒付原告之監察人報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以每月二十二萬元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監察人報酬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再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次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公司指稱原告利用職務掏空公司鉅額資金,提出提存款交易存根、何乃隆律師寄出第二六三號、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原告寄出第二七六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然該等資料顯示所涉被告公司資金運用乃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曾王美麗主導其事,曾王美麗是否以被告公司資金九百萬元去繳納其贈與原告不動產之贈與稅,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相關,且被告公司資金牽涉之外幣定存,乃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解約,以償還積欠臺北富邦銀行之債務,於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詳(參本院卷第二八三頁),所謂原告哄騙母親曾王美麗淘空被告公司資金近三點五億元實屬空言,被告對原告提出相關刑事自訴,復未獲得有利之認定,有原告提出本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五十二號刑事判決可稽(參本院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七頁),被告以原告利用職務掏空公司鉅額資金之理由停發原告之監察人報酬,應屬無據;㈡被告另以股東會並未決議每月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監察人報酬為由,辯稱原告為不當得利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雪菊作證,證人陳雪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據我所知股東會從未決議要付每個月的監察人報酬…」、「…監察人報酬後來有停發,停發的原因是函文裡面講到這個九百萬元的事情,還有就是公司本來就沒有發監察人報酬,股東會沒有決議這個事情。…。」,但同日亦證稱:「…當初是負責人說要付,所以就付…負責人是指過世的前負責人曾俊義…。」、「…二十二萬元的金額也是他決定的。」、「(法官問:曾俊義佔了公司多少股份?)股份佔大部分,大概百分之八十幾。」(參本院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由前揭證人陳雪菊之證言可知,雖然被告公司形式上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報酬為每月二十二萬元,但該報酬金額乃佔被告公司百分之八十幾股份之曾俊義所決定之金額,具有經股東會決議之實質內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以每月二十二萬元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年七月份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共十五個月又十三天之監察人報酬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660元合計   34,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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