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嘉祥、劉哲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5號 原 告 陳嘉祥 被 告 劉哲平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3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6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林修明、劉哲平為被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修 明之起訴(林修明同意給付原告23,000元,並匯款完畢,見本院卷第270、309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09年6月5日17時44分許訴外人林修明駕駛計程 車為下客而違規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臨近 該路段161巷交岔路口處,影響用路人視線;斯時被告劉哲 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61巷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巷與新生南路1段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生南路1段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駕駛肇事車輛貿然右轉,致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9,892元,請求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18,590元; ㈡交通費用12,360元;㈢機車修復費用30,788元(零件22,944 元、工資6,344元、拖吊費用1,500元);㈣行車事故鑑定費3 ,000元;㈤財物損失24,400元(手機維修16,200元、安全帽2 ,400元、衣物4,500元、手機支架及外送箱1,300元);㈥信用卡利息10,000元;㈦不能工作損失217,500元;㈧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按照過失比例分擔;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應按108年度稅務所得計算薪資, 並依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期間為1個月;信用卡利息與本案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哲平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被告就事故發生其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8,590元、醫院往來計程車車資12,36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證明書、急診費用、門診費用證明書、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69頁、本院卷第105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590元、交通費用12,360元,共計30,950元(=18,590元+12,360元),自屬有據。 2.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原請求修復費用34,042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請求30,788元(零件22,944元、工資6,344元、拖吊費 用1,500元,見本院卷第380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機車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加計工資6,344元、拖吊費用1,5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得請 求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1,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行車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4.財物損失: ⑴手機維修16,200元: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200元,並提出臺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399頁)。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19項感測與網路通訊暨資訊處理設備「網路傳輸設備」、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類「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均為3年,手機為行動通訊設備,推估 使用年限以3年為適當。原告自陳手機約使用3年,可認已逾3年耐用年限,再依維修單記載零件交換費15,700元,一般 而言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餘之殘值為1/10,故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70元(= 15,700元×1/10),加計維修費5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70元(=1,570元+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 ⑵安全帽、衣物、機車手機支架及外送箱共8,200元: 原告主張其安全帽、衣物、手機支架及外送箱因事故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2,400元、衣物4,500元、手機支架及外送箱1,30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後新購衣物、鞋子,尚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損害有何關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5.信用卡利息: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無法工作,且有房貸,因此申請信用卡貸款而需繳付利息10,000元云云。惟原告申請貸款係因個人資金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支付之利息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6.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5 00元(=每日2,500元×87日)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時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右小腿挫傷」,翌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頭部鈍傷、眩暈」,事故後至109年8月間曾至幸聲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為「左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脫落)」,醫囑:病患因車禍頭部撞擊過後開始造成耳石脫落眩暈症,建議至少休養2週 以上並門診追蹤治療;109年8月間至國泰醫院就診診斷為:「眩暈症」,醫囑:需藥物治療及休養約1個月,有各該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53頁、57頁),堪認原 告自事故發生109年6月5日起確有因傷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之 情,本院審酌各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考量原告所罹耳石脫落造成眩暈症為陣發性、姿勢性,並非全然無法工作等情,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 ⑵原告主張其開設遠東馳網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販賣電腦設備,並兼職黑色調有限公司(下稱黑色調公司)攝影師、外送快遞工作,每日收入為2,500元,並提出遠東公司薪 資表、在職證明、請假單、黑色調公司在職證明暨薪轉帳戶明細、快遞薪資轉帳等件為證,另有本院函詢黑色調公司提供2020年原告所得明細統計表及細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75頁)。惟本院審酌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原告就遠東公司部分僅有租賃所得,而無薪資收入,其主張於遠東公司薪資收入部分,難謂有據;再者,審酌原告兼職攝影師,收入受限於淡、旺季而不一,其於109年間兼職攝影師每月平均收入為33,902元(=406,820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兼職外送快遞,考量此工作亦以原告未兼職攝影師時始能進行,其於109年度、110年度此部分薪資所得各為81,789元、137,465元,以前揭2年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9,136元【=(81,789元+137,465元)÷24,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3,038元(=33,902元+9,136元),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43,038元。 7.精神損害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右小腿挫傷,頭部遭碰撞造成耳石脫落因而發生眩暈症,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工程師、攝影師、外送快遞;被告於刑事庭自承大學畢業,擔任監工,月薪約5萬元,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年齡、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70,000元,較為適當。 8.依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60,959元(=30,950元+1 1,901元+3,000元+2,070元+43,038元+7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為每小時50-60公里(見本院卷第41 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林修明計程車行車記錄錄影、路口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如下:「車號000-0000自畫面右手邊駛出欲右轉,原告騎乘電動機車為直行車,看見肇事車輛駛出,緊急煞車後,機車打橫仍舊無法煞住,機車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車號000-0000自畫面右手邊駛出,機車急煞後打橫,向前的力道未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可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因車速過快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863 元(=160,959元×0.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林修明駕駛計程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亦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一,林修明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告與林修明前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查原告與林修明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林修明同意給付原告23,000元,已給付完畢,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0、358頁),原告既僅對林修明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林修明所清償部分免除責任,原告因與林修明和解而獲賠償23,000元,則原告於受領23,000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此部分應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自林修明受償之23,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1,863元(=144,863元-23 ,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8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EMD-3578號 107年2月 109年6月5日 普通重型機車 / 3年 2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2)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拖車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2,944元 4,057元 7,844元 11,9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系爭機車折舊計算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44×0.536=12,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44-12,298=10,646 第2年折舊值 10,646×0.536=5,7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46-5,706=4,940 第3年折舊值 4,940×0.536×(4/12)=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40-883=4,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