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雲衣有限公司、曾逸筠、張芸惠即惜恩洗衣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113號 原 告 雲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逸筠 被 告 張芸惠即惜恩洗衣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將原告所有之Dior Broderie plisses kirt(原廠貨品編號7C21713X1624,下稱系爭夾裙)送予被告作乾洗服務,然被告竟於109年9月16日 將系爭夾裙不慎遺失,致無法歸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夾裙為106年春季訂製款,Dior品牌106年春季訂製款發表時間為106年1月23日,原告係於109年3月左右向客戶收購取得,系爭夾裙定價為人民幣56,000元,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材質為「絲質」,被告亦自行函詢Dior原廠之回函亦載明「 產品材質:MATERIAL 100% Silk∕LINING 100%Silk」。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行政院主計鏓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均未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惟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絲質」為材料之地毯耐用年限為5年,依一般經驗法則,服飾 理應較地毯更為耐用,況系爭夾裙為名牌訂製款衣物,其質料應較一般衣物或地毯為佳,是以系爭夾裙之使用年限亦應以5年為適當。系爭夾裙為106年春季訂製款,Dior品牌106 年春季訂製服飾之發表時間為106年1月23日,合理加計貨品製作、空運至臺灣上架之期間約3至6個月,系爭夾裙合理的取得時間點應為106年7月,是迄至109年9月間遺失,系爭夾裙至多僅使用計3年2個月,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末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遺失時即109年9月,至多使用3年2月,則扣除折舊後估定價值為118,05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00÷(5+1) ≒4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额=(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00-41,667) ×1∕5×(3+2/12)≒131,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00-131,944= 118,056】,故系爭夾裙遺失之賠償金額考量折舊因素寸算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18,05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原告送洗系爭夾裙時,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條款,自應以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兩造間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依系爭夾裙折舊計算之。而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並無針 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惟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 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其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依一 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系爭夾裙之使用年限亦應以為3年為適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稱系爭夾裙原價為8至10萬元,復 於109年12月5日改稱換算成新台幣20萬元,又於同年月23日復改稱零售價含稅折合新台幣約12萬元,嗣又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中稱系爭夾裙價值折合新臺幣約25萬元,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夾裙之價格說詞反覆,關於系爭夾裙之款式、價格,原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購買憑證,其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被告向Dior公司詢問原告主張系爭夾裙款式(即7C2173X1624_C020)之成衣資訊,該公司表示該款式為106年早春系列的精品,當季度售罄後即不再有庫存可 出售,如原告所主張之款式為真,系爭夾裙應係於106年早 春所購買,而依上開說明系爭夾裙之使用年限應以為3年為 限,然本件係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向被告表示尚未收到系爭夾裙,斯時距離106年早春顯逾3年,已過期使用年限,並無殘值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顯無理由。本件於原告送洗系爭夾裙時,既未特別約定契約條款,自應以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兩造間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而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被告應依洗衣費用之20倍賠償之。本件系爭夾裙送洗金額為150元 ,洗衣費用之20倍為3,000元,於此範圍內,被告願依前揭 定型化契約規定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2日將系爭夾裙送予被告作乾洗服務,被告於109年9月16日不慎遺失系爭夾裙,致無法歸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5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洗 衣物因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致遺失、被竊、失火 、滅失或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消費者不得請求返還原衣物;消費者或企業經營者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時,應考量折舊等因素,計算其賠償金額;前項情形,消費者未能提出發票或其他單據者,除有第13點情形,得另行約定賠償金額外,依下列方式定其賠償金額:㈠於第9點 所定保管期間內所生者:依洗衣費用之20倍賠償之,但最高賠償限額以15,000元整為限,有經濟部103年6月30日公告修正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1項、第2項第1點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將系爭夾裙送予被告作乾洗服務,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將系爭夾裙不慎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送洗系爭夾裙時,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條款,且原告迄未提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夾裙之發票或其他單據,則依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依洗衣費用之20倍賠償之。而系爭夾裙之洗衣費用為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洗衣費用150元之20倍即3,000元(計算式:150x20=3,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0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18,056元及遲延利息, 故訴訟費用中1,220元由被告負擔31元,餘由原告負擔;其餘減 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