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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鍾智文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原 告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蔡茂松律師 蔡玫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九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如下: 緣訴外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劉莉玲、劉國娟(下合稱永安公司等3人)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設定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欣翰 ,作為該債權之擔保。後原告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陳令姣代書介紹,於107年3月26日將前開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陳黎玉好、黎進福 、黎進來、林倩玉、張秀玉、陳麗君、陳達宏、陳達仁等8 人(下稱陳黎玉好等8人),並約定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權利 人移轉登記為陳黎玉好等8人,因陳黎玉好等8人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資力不熟悉,為求權益保障,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擔保,約定待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之程序辦畢,即作廢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由陳令姣代書保管。原告後於107年3月27日辦妥移轉抵押權登記予陳黎玉好等8人,並於107年3月28日收受其等6,000萬元之匯款,債權讓與已完成,系爭本票應已作廢。詎被告竟擅自至陳令姣代書之事務所處取走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金千里公司、永安公司為向訴外人鄭香娟、張秀玉、陳正雄、呂欣穎、辛柔、邱郁雅、簡瑞娟、林娟惠、黃冠維、黃福梅、李秀繁、呂林阿雪等12人(下稱鄭香娟等12人)借款6,000萬元,商請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 告乃同意提供桃園市○○區00000○○○○○○○段000地號)、48-23 0(重測後為高原段406地號)、48-231(重測後為高原段409地號)、48-74號(重測後為高原段385地號)土地,及永 安公司提供同段48-9、48-53、48-54地號土地、387建號建 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原 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日後會清償前開借款以塗銷前揭抵押權之擔保票據,並於107年5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嗣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出售予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將 同段385、563地號土地出售予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買賣尾款1,494萬元、479萬元、3億4,704萬元於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後給付。然原告未清償前開借款及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前開債權人於109年4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法院予以強制執行,使被告受有無法向買受人收取出售不動產價金尾款1,494萬元、479萬元、3億4,704萬元之損害,已超過系爭保證本票之金額,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5號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執行事件受理。又永安公司等3人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6,000萬元,並設定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予原告金千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欣翰。後原告鍾智文於107年3月26日將前開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債權讓與 予陳黎玉好等8人,並將前開抵押權之權利人移轉登記為陳 黎玉好等8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06年6月23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7年3月26日借款證(兼收據)、107年3月27日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7、8、9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7049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 債權讓與予陳黎玉好等8人,並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間有無被告所述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擔保原告金千里公司、永安公司於107年5月21日向訴外人鄭香娟等12人借款6,000萬元及塗銷被告及永安公司以其所有不動產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執票人即被告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即無須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於107年3月26日將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債權讓與予陳黎玉好等8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26日為擔保將對永安公司等3人 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讓與予陳黎玉好等8人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將系爭本票交予承辦代書陳令姣保管,約定於抵押權讓與程序辦畢後,系爭本票即作廢,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陳令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鍾智文有借錢給永安公司及劉莉玲他們,其於107年3月26日到我事務所來辦理將債權讓與給我們,因為金主要求,所以請原告鍾智文開立保證票給我們,開完以後我們跟原告鍾智文承諾,如果債權讓與完成這張本票就會作廢,系爭本票沒有交給任何人而是放在我的事務所保管。本院卷第12頁之系爭本票影本下方「僅供債權讓與保證,俟完成債權讓與此本票作廢」等字樣,是借款當天即107年3月26日為了給原告一個保障,就把正本影印下來我就寫了這段話。3 月26日那天先讓與6 千萬元。過沒有幾天,原告鍾智文說金額不夠,原告鍾智文原有的抵押債權是9 千萬元,分好幾筆,就6 千萬元的部分先讓與我們,後來也讓與給我們,第一次讓與的是銅鑼圈段48-9號、48-43、48-54、48-74、48-230、48-231、 建號是387號。被證一是5 月21日是抵押權設定,辦理永安 窯業增貸,原來鍾欣翰債權是9 千萬元,所以我們第一次撥款6千萬元,第二次也撥6千萬元。原告鍾智文是連帶債務人做保證人。系爭本票係擔保第1次的,與107年5月21日設定 的抵押權並無關係。永安公司總共跟我們借款4次,第1次是借貸1億元,第2次是讓與6,000萬元抵押權,撥款6,000萬元,第3次是讓與跟永安公司增貸加起來6,000萬元,第4次是 永安公司自行向我們借貸1億元,與原告鍾智文無關。因為 第1、2次已經跟債務人熟悉了,第3次以後就沒有再請原告 鍾智文作保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0-383頁),並有原 告所提出下方記載有「僅供債權讓與保證,俟完成債權讓與此本票作廢」等字樣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107年3月26日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設定讓與之代書助理楊孝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辦理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當初是債權讓與時作擔保時用,抵押權讓與程序地政事務所沒有這麼快完成,所以要求原告先開一張擔保本票,然後我們請抵押權人撥款出去,系爭本票除了陳令姣外沒有交給其他人。本院卷第12頁之系爭本票影本下方「僅供債權讓與保證,俟完成債權讓與此本票作廢」等字樣係證人陳令姣於107年3月26日發票當天寫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40、442、449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於107年3月26日將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債權 讓與予陳黎玉好等8人,並將系爭本票交予代書陳保管,並 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金千里公司、永安公司為向鄭香娟等12人借款6,000萬元,商請被告及永安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原告因 而於107年5月21日交付系爭本票擔保日後會清償前開借款以塗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等語,並以107年5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7年5月21日撥款同意書、107年5月28日借款證(兼收據)、原告金千里公司收受4,000萬元匯款之收 據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61至370、371、407、本院卷第241至250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在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由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倘無法證明該原因債權存在,自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是依被告所辯,其既稱係自原告鍾智文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即應就其主張原告係因原告金千里公司、永安公司向鄭香娟等12人借款6,000萬元,商請被告及永安公 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前揭抵押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而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鍾智文於107年5月21日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節,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且觀諸107年5月28日借款證(兼 收據)上記載之借款人僅有永安公司、劉莉玲等人,而無原 告,被告辯稱原告金千里公司同為該筆借款之借款人,顯與前揭借款證之記載不符,已難採信。至於前揭107年5月28日借款證(兼收據)上雖載明原告鍾智文為連帶債務人(見壢簡 字卷第407頁),107年5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原告鍾智文為債務人等情(見壢簡字卷第361至371頁、407頁) ,且原告金千里公司有收受其中之4,000萬元匯款,然依證 人陳令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安窯業總共借4 次,第2 次107 年3 月26日鍾欣翰1,600萬元、6 千萬元抵押權讓與, 只撥款6千萬元。第3 次107 年5 月21日撥6 千萬元,鍾欣 翰讓與1,400萬元,共讓與9千萬元債權給我。因為一開始我不認識簡宏平、永安公司的人,都是原告鍾智文介紹過來我們公司作抵押貸款,我要求原告鍾智文作連帶保證人保證永安公司全部的借款,因為他們關係非常良好,我希望原告鍾智文可以幫永安公司還我們錢,所以請原告鍾智文當這4筆 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第3次永安窯業借款6千萬元,有新設定抵押權,因為9 千萬元的抵押權不夠,鍾智文抵押權設定不同筆,有好幾個地號,有做一個總結,把全部的地段號重設定一次,保障我們的債權。被證2的撥款同意書則係我們照 兩邊的意思撥款。107年5月28日借款證(兼收據)是第3次抵 押權設定的借據,上面寫連帶債務人為原告鍾智文,就是連帶保證,當天沒有人提到需要提供本票作擔保等語(見本院 卷第448、449、451、452頁)可知,107年5月21日該次6,0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永安公司,並非原告,上開借款證上記載原告鍾智文為連帶債務人之意係要求原告鍾智文擔任永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原告鍾智文本身為借款人,且倘若該次借款係原告金千里公司與永安公司向鄭香娟等12人共同所借,衡情理應會一併要求原告金千里公司一同於上開107年5月28日借款證(兼收據)之借款人欄位簽名,而非僅要求原告鍾智文於借款證上具名為連帶債務人。是前揭文件上縱記載原告鍾智文為債務人,仍不足以證明該次借款係原告金千里公司與永安公司共同向鄭香娟等12人所借,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同為該次借款之借款人,並非有據。是上開借款證上既已明確載明借款人為永安公司、劉莉玲等人,而無原告,且原告鍾智文當時亦有將對永安公司之債權1,400萬及 抵押權讓與鄭香娟等12人,而該次借款僅撥款予4,000萬元 予原告金千里公司,其餘2,000萬元係由永安公司取得,則 原告主張該次借款乃係永安公司向鄭香娟等12人所借,因永安公司有積欠原告借款4,000萬元,而同意將其中之4,000萬元撥款予原告金千里公司以為清償,原告非借款人,並無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全部6,000萬元借款返還之必要,自 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5月21日為向鄭香娟等12人借款6,000萬元,商請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而交 付系爭本票與其作為還款之擔保云云,尚難信取。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金千里公司有向鄭香娟等12人借款,原告為擔保其借款之返還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間有此一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以原告未能向鄭香娟等12人返還借款,致其所有之抵押物遭拍賣為由,辯稱其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非可採。況且,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有交付系爭本票擔保原告金千里公司向鄭香娟等12人借款之返還及塗銷抵押權一節屬實,因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該借款之返還,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致受有無法向系爭抵押不動產之買受人收取出售不動產價金尾款1,494萬元、479萬元、3億4,704萬元之損害,此部分之價金損害亦顯非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向鄭香娟等12人之借款返還及塗銷抵押權之範圍,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對永安公司等3人 之債權讓與予陳黎玉好等8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6,000萬元 107年3月26日 未記載 381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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