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杜修偉、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譚大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1號原 告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商標法等案件發生糾紛,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訴訟,故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遭檢調搜索並扣押原告之產品「nutracam樂寵利肝能」44盒、「犬胰外分泌不全快篩試劑ScheBo Pancreas Elastasel」51盒、「樂寵優 健DiaVetin」11罐(下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900元、1,650元,到期日分 別為109年2月、108年11月30日、108年5月。嗣智慧財產法 院於109年6月以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原告無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待系爭產品發還後已全數過期。原告因被告自始不當聲請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產品,造成系爭產品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21,25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1,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107年檢調搜查原告及林文祥時,林文祥係原告 股東兼員工,原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督導,致其北部業務林文祥、南部業務洪維志將仿冒之動物保健食品佯裝真品對外販售,侵害被告商標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林文祥、洪維志假扣押。原告於存證信函中稱系爭產品為檢調搜索並扣押之產品,既為檢調所扣,被告就無賠償責任,原告也未證明系爭產品係108年5月15日被假扣押所查封的產品。「樂寵優健DiaVetin」11罐於108年5月已過期,本即無價值可言,不得請求賠償,其餘產品,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8月26日駁回抗告時,為有效期限內,其產品價值仍然存 在,扣押物品由原告保留存留於其辦公室之倉庫,裁定確定後,原告可逕行解封,不得請求賠償。若原告對產品有保存期限的顧慮,當時被假扣押時,可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提出現款取代假扣押物品聲請撤銷查封,可見原告不在意系爭產品的有效期限。退萬步言,應以商品進貨價作為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而非依原告主張之終端售價計算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三者併列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之原因,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此項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3 月28日聲請對 原告、林文祥、洪維志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262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林文 祥、洪維志之財產,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5日到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6原告公司實施查封,查封物品如查封物品清單 並交由原告現場員工保管;原告、林文祥對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08年6月25日10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原告、林文祥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為由,將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對原告、林文祥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該廢棄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且經本院調閱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本院108年度事聲字 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69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假扣押裁定於108年6月25日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於108 年8月26日已告確定。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惟查,原告自陳其於108年5 月15日遭扣押之「樂寵優健DiaVetin」11罐,係於108年5月到期,堪認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5日實施假扣押時,「樂寵優健DiaVetin」11罐之保存期限已屆期,難認本件假扣押與原告於保存期限屆滿前未售出該產品間有何關聯,原告主張:因被告自始不當聲請扣押原告「樂寵優健DiaVetin」11罐,造成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18,150元(1,650元×11罐=18,150元)等語,即非可取,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無據。又查,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5日實施假扣押後,本件假扣押裁定於108年6月25日業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詳如前述,原告即可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原告嗣於108年10月1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執行法院隨即於108年10月4日撤銷執行,並通知原告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此有原告撤銷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08年10月4日函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考,可知本件假扣押裁定於108年6月25日撤銷時,及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4日撤銷執行並通知原告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時,「nutracam樂寵利肝能」44盒之保存期限109年2月、「犬胰外分泌不全快篩試劑ScheBo Pancreas Elastasel」51盒之保存期限108年11月30日均尚未屆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自始不當聲請扣押原告所有之「nutracam樂寵利肝能」44盒、「犬胰外分泌不全快篩試劑ScheBo Pancreas Elastasel」51盒,造成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 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57,200元、45,900元(1,300元×44盒=57,200元;900元×51盒=45,900元)云云,亦非可採,難認 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且難認此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計121,25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