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醫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安靖、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吳政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96號 原 告 醫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安靖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得憑以核定起訴時被告所主張股權每股淨值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資產負債表或鑑定報告但不以此為限),並據此計算231,600股權之價額後,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 除已繳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13所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訴,有該條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31,600之股權不存在,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僅依股票面額繳納裁判費。但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起訴時上述爭執股權之價額,故應以爭執股權的每股淨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並未提出每股淨值之證明,且遍觀卷內亦無任何足供推估每股淨值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尚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故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又若原告未依限查報,即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裁判費,且於扣除已繳裁判費後繳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