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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6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仁傑

上訴人
即被告
立銓有限公司
即被告
臨時管理人 許家華律師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立銓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分別於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16日交與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並未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經定期命補仍不補正(繳),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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