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6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石克臺
- 被告
- 張宏宇即宇大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2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計 3,0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借據附表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