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張宏宇即宇大企業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石克臺 被 告 張宏宇即宇大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2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借據附表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