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郭政坤、巨翰營造有限公司、楊美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17號 原 告 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坤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987元,及自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14,987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 3頁,言詞辯論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BN0000000,發票日110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314,987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0年5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4,987元,及 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4,98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