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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2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聯傑咖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津銘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告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甄啓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份起,收受咖啡生豆貨物後卻遲未給付原告貨款,於109年8月11日,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825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購買價值2萬250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於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購買價值3萬980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於109年12月1日,向原告購買價值7萬560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購買價值2萬70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於110年2月2日,向原告購買價值2萬70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上開應收之貨款共計21萬7550元,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0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付款,被告並於110年6月8日收受之,惟被告迄今仍未予回復,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客戶帳款明細表及臺北中崙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1萬7550元 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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