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平洋企業有限公司、劉玉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2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朱世銘 被 告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二六一四N數位彩印機壹臺(機號五五○五○四七九,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機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洋公司)以被告劉玉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平洋公司向原告承租SHARP/M-SH-MX2614N數位彩印機1臺(機號00000000,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 ,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為1期,租期為60個月(期),每期應繳每月機器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計張基本費用500元共2,800元,且於契約到期的一個月前,任一方如無不續約之 書面通知,本契約自動延展一年。又被告平洋公司積欠第52-54期、第59期及自動展延之第1-5期之租金共25,200元(2,800×9)及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即自動展延之第6至12期19,600元(2,800×7),共計44,800元未給付,被告 平洋公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平洋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 平洋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52-54期、第59期及自 動展延之第1-5期之租金共25,200元(2,800×9)及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即自動展延之第6至12期19,600元(2,800×7),共計44,800元,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平洋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劉玉琴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52-54期、第59期之租金及自動 展延之第1-5期之租金共25,200元(2,800×9)及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即自動展延之第6至12期19,600元(2,800×7),共計44,800元。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用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 約金予出租人;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 告未依約支付租費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之租費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平洋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