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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 原告
    黃柏翔
  • 被告
    傅耀輝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27號 原 告 黃柏翔 被 告 傅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泰鈞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訴訟代理人 張雨農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富胖達公 司雇員駕駛自行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因變換車道前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及注意車後狀況造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煞停遭後車追撞肇事,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尺神經損傷併肘隧道症候群併醜形疤痕等傷害,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富胖達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臺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及第十條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尺神經損傷併肘隧道症候群併醜形疤痕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 ⑵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往返醫院看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 ⑶醫療用品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使用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休養及復健回診,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共計損失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 ⑸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每日一千二百元,三十日共計三萬六千元。 ⑹財物損失八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產生之修車費用,共計八千五百五十元。 ⑺肇事鑑定費用三千元。 ⑻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原告守交通規則,卻無法信賴被告也依法遵行,因此受有損害,不但無法獲得填補,還要被羞辱,原告未婚,自己無過失,因本件車禍事故在皮膚上留有疤痕,也不懂被告甲○○就本件車禍須負百分之六十七 之肇事責任,且其自始就無經濟上之困難,為何可以理直氣壯認為有保險就不用負責,又其訴訟代理人明知原告主張合情合理,不知為何可以彷彿當事人角色互換直用惡劣的態度欺壓原告,亦無正當理由一再故意錯失原告和被告甲○○的和解機會,原告為此付出的勞力、時間、費用及身 心所受之壓力等諸多不利益,請法院斟酌原告近來所受治療的痛苦,因頻繁看診和術後每日照料所耗費的寶貴時間,且至今尚須持續接受治療,對於原告而言,程序終結前的每一天,都是極大的身心折磨,加上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是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 ⑼後續醫療及車資預估:四十五萬零四百元。 ㈢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微星科技的業務,一個月四萬多元,年薪加年終一個月平均有到六萬多元,沒有房子、車子,有一些股票,存款加保險大概有八十幾萬元,家裡有父母、姐姐、弟弟。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原 告原先提告刑案,後來撤回告訴,原告沒有從訴外人林宗奇獲得和解金額,因為肇事鑑定其無肇責,所以原告就撤回對其告訴。被告甲○○有拿五萬元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撤回刑事 告訴,但拿五萬元並沒有放棄民事請求,只是撤回刑事告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強制險是理賠了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肇事鑑定結果被告甲○○有責任 ,所以認為被告甲○○應該要賠償。 ㈣被告甲○○表示其只有百分之二十的過失比率,但其於刑事庭 有認罪,刑事判決被告甲○○貿然向左方變換車道卻是顯示右 方向燈。被告富胖達公司表示要請澎湖科技大學再鑑定,但原告認為如果要再鑑定應該請交通大學。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警方要被告富胖達公司提供騎自行車外送員的資訊,但被告富胖達公司都沒有配合提供。又關於被告富胖達公司抗辯其衣服、保溫箱可由各種管道取得,原告並未證明該人確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部分,當初承辦員警有指出相關性,但是被告富胖達公司消極處理沒有提供資料。 三、證據:聲請向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詢,並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賠償項目暨金額明細表五件、X光片相關資料影本多件、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八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臺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件、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影本多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一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多件、計程車乘車證明暨交易明細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薪資單相關資料影本多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二件、通話紀錄一件、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請假相關資料影本多件、悠遊卡使用明細表一件、臺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條文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計程車叫車資訊截圖影本一件、安全帽網路頁面截圖影本一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件、爭點整理表 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二件、亞東醫院自費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應就自己之過失負賠償之責,即被告僅應就本案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及原告皆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當時為閃避右前方公車向左閃避,行車速度緩慢,而原告當時係在被告後方,應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是以雖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但該鑑 定報告疏未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考量於内,故就本件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小於原告,被告僅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並未否認犯行,且逕行給付原告五萬元,原告方才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而原告車禍事故當時係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侧尺神經損傷併肘隧道症候群,為普通傷害罪,非為刑法之重傷罪,被告欲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原告要求和解金額過高,其僅在起訴狀自行列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財物損失、鑑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非急診時之診斷,且係與本件車禍傷勢無關、時間相隔十一個月以上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焦慮狀態與本件車禍無關,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否認原告精神病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原告主張亞東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計四千七百二十元為否認。 ②就原告提出其分別於四月十六、十二月二十一日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應為七百五十元,非為原告主張之一千四百七十元,故就逾七百五十元部分為被告否認。 ③原告至今仍未就其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之自付費用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元部分舉證其為必要醫療費用,故被告否認之。 ④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為一百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為二百元;是被告僅就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一百元、亞東紀念醫院骨科二百元、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二百元、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二百元,共計七百元為不爭執,其餘之證明書費用,被告以為應屬重複請求,故被告否認。 ⑤依原告提出表格未見其提出於四月二十七日(骨科)、十一月九日、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復健科)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共計一千五百九十元,故此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 ⑥綜上,被告爭執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4,720+720+196,020+3,740+1,590=206,790 )。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僅為五百四十五元,故逾此金額之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認為原告並未受有逾上開金額之損失,其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顯屬無據。 ⑶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七千五百元、遠東大藥局六百元、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分公司一千七百零一元、台灣迪卡儂有線公司中和營業所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一誠藥粧店三千七百一十元之發票及收據共計一萬五千零五十七元,被告沒有意見,惟逾此金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仍未提出其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扣薪之事實,故被告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⑸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⑹財物損失部分:被告就原告修車費用主張應予以計算折舊,並就該折舊後之金額不為爭執。 ⑺肇事鑑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未否認有過失,係原告自行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亦屬訴訟外之費用,且此鑑定費用並非為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是被告否認原告此費用之請求。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望請法院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⑼後續醫療及車資預估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語焉不詳,亦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後續療養需求,且原告至今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故為被告否認。 ㈣關於原告之請求,照鑑定其實兩造都有肇事責任,原告在鑑定報告顯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肇事責任被告低於原告。又原告認為連帶責任應該有違誤,交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未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考量。被告學歷碩士畢業,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各別就讀國小五年級、一年級、幼兒園,且尚有七十八歲母親及八十歲父親,因配偶尚無工作皆須由被告扶養,目前任職室内設計業務員,月平均薪資約為五萬元。 三、證據:聲請向富邦產險函詢原告是否已請領汽車責任保險金,並提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單據整理表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網站資訊一件及亞東醫院網站資訊一件為證。 貳、被告富胖達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甲○○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講騎自行車駕駛 根本也不知道是誰,原告沒有辦法確定這個自行車駕駛是誰,為什麼要告被告富胖達公司。關於原告追加被告狀內容及證物部分,認為被告富胖達公司沒有連帶責任,也沒有僱用原告所說的自行車駕駛,被告富胖達公司也沒有故意過失,被告富胖達公司跟外送員是承攬關係,原告也沒有辦法證明自行車駕駛是何人,是否真的是被告富胖達公司的外送員,並在執行被告富胖達公司的承攬業務。 ㈡原告並未證明案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指「D車騎士」係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亦未證明該騎士於案關車禍時點係從事被告富胖達公司平台之外送訂單。「foodpanda」圖樣之保溫箱、外套,本極易自市面上購 得,此觀於蝦皮購物搜尋「foodpanda 保溫箱」、「foodpanda 外套」,即可查得諸多販賣資料,又以各種原因身著印有foodpanda圖樣之衣服者,並非罕見,不應以身著該外套 、車載有該保溫箱等項,即認定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退步言之,假設暫且不論D車騎士是否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因實務上從事承攬外送工作者,往往同時為不同外送平台之外送夥伴。 ㈢假設暫且不論D車騎士是否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因 被告富胖達公司與外送夥伴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勞動契約)關係,D車騎士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富胖達公司與外送夥伴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誤會。被告富胖達公司與外送夥伴間非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外送夥伴提供勞務之時間並非由被告富胖達公司指定而係由外送夥伴自行決定,且外送夥伴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非以其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計算報酬,意即外送夥伴須承擔可否獲取報酬之業務風險,足見被告與外送夥伴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係。外送夥伴既非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富胖達公司與外送夥伴連帶損害賠償,即有誤會。 ㈣退步言之,假設暫且不論D車騎士是否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 僱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D車騎士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執行職務期間,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又假設暫且不論D車騎士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原告並未指明D車騎士為何人,即逕自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誤。被告固否認D車騎士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僱人,探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受僱人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該受僱人可能無賠償之資力,故於該條第一項規定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原告僅對D車騎士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本應先向承審法院特定、舉證證明D車騎士為何人,原告此部分舉證責任之本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此減輕或倒置。 ㈤本案暫且不論D車騎士是否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僱人,原告 就系爭車禍應與有過失,且原告於本案請求之金額項目中,有諸多事項均顯無理由,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金額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被告甲○○另給付予原告之五萬 元,則原告主張之損害已受上揭金額填補,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㈥就原告單據與計算部分有錯誤,例如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收據 載為一五○元,原告卻以六三○元計算,另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亦有溢算。另一一○年二月三日有關自付醫材費,原告並未說明舉證何以不能透過一般健保給付而須自費。就本院卷第三三七頁有關估價單部分,並未證明原告有無給付,亦未計算折舊。就醫材費部分未見完整單據,有關手錶、安全帽、褲子部分亦未見單據,與本案之因果關係。所為後續醫療費用及除疤,未見任何證據。有關看護費用,原告並未說明由何人看護及給付。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計算基礎以一一一年四月調薪計算並溯及既往顯有錯誤。再者原告之僱用人並非所有病假均有扣薪,且有部分病假是折半發給,又原告主張之日期有諸多非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項。法院前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文即通知原告應確認原告所指自行車駕駛為何人,並檢附被告富胖達公司函文影本,但原告迄今仍未確認。外送員與被告富胖達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而原告亦未特定所指外送員為何人,更未說明所指外送員車禍當時是否在進行外送,又富胖達圖示之衣服、保溫箱可從各種管道購得,故原告所指外送員亦有可能並非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所載外送夥伴查證結果全部都是以騎自行車外送,第一五七頁有載取餐跟送達時間。當初函文就是問騎自行車的人,所以回覆的都是騎自行車的人。 ㈦原告所指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且由卷內資料可看出被告富胖達公司並無消極回應,案關員警並無法證明照片所指騎士為何人,自無法證明該騎士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原告主張相關請假事項,原告將諸如去調解委員會、開庭均列入請求顯無理由,況且就診及開庭均非必須請假整日,原告將相關時數請整天假並非必須。 三、證據:聲請向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函詢本件車禍行車事故肇事因素及過失比例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蝦皮購物搜尋「foodpanda 保溫箱」、「foodpanda 外套」之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二: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時新聞網新聞影本一件。被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四:被告之承攬外送夥伴操作界面截圖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被告富胖達公司函詢,並依原告聲請向亞東醫院函詢,另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起訴書、本院一一○ 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為「甲○○」及「富胖達自行車駕駛」,原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更正並追加被告「富胖達公司」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胖達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甲○○及被告富 胖達公司外送員駕駛汽車及自行車撞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尺神經損傷併肘隧道症候群併醜形疤痕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賠償項目暨金額明細表五件、X光片相關資料影本多件、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八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臺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件、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影本多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一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多件、計程車乘車證明暨交易明細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薪資單相關資料影本多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二件、通話紀錄一件、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請假相關資料影本多件、悠遊卡使用明細表一件、臺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條文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計程車叫車資訊截圖影本一件、安全帽網路頁面截圖影本一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 六號判決影本一件、爭點整理表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二件、亞東醫院自費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及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起訴書查明確有發生車禍之事實,被告甲○○雖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及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但對自 身亦具有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被告富胖達公司否認撞及原告者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亦否認被告富胖達公司與其外送員間為僱傭關係,否認應與其外送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首應探究者,乃被告富胖達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則為探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以及肇事責任比例問題,最終則為應賠償金額扣抵兩造不爭執之強制險理賠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被告甲○○已給付之五萬元後,原告得請求 多少金額,爰說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被告富胖達公司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駕駛自行車不當之「D車騎士」即外送員係被告富胖達公司之雇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被告富胖達公司應連帶賠償云云,然為被告富胖達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富胖達公司之雇員駕駛自行車不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富胖達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具有肇事責任之自行車駕駛是否確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雇員,本院為釐清此情曾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被告富胖達公司函詢,取得相關時段富胖達公司騎乘自行車外送者之相關資料(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本院進而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發函予原告請原告確認所指自行車駕駛為何人(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原告無法確認外送員為何人,更未說明所指外送員車禍當時是否在進行外送,卻逕行追加被告富胖達公司,本院認為原告既未能證明該外送員係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亦未能證明當時在進行外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富胖達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三十萬四千一百零四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十萬元為適當,然原告與有過失,扣除保險理賠及被告甲○○已給付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㈠醫療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部分:原告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件、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影本多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一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與原告整理之計算表(參本院卷一第四四九頁)對照後:⑴原告因焦慮狀態至精神科就診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相關醫療費用七月二十四日七百九十元、八月十四日八百五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九月十一日八百一十元(參本院卷第二七三頁)、十一月六日七百九十元(原告誤載為五百七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一月二十九日六百一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三月二十六日八百七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共計四千七百二十元應予剔除;⑵四月十六 日神經科一百五十元(原告誤載為六百三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九頁),十二月二十一日骨科六百元(原告誤載為八百四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原告多主張七百二十元應予剔除;⑶除精神科外,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包括亞東醫院骨科九百四十元(計算式:200+200+300+240=940)、 復健科一千四百六十元(計算式:200+240+260+240+260+26 0)、神經外科七百元(計算式:200+240+260)、全院四十 元及臺北市立醫院四百八十元,被告甲○○抗辯僅應以七百元 計算,原告對此部分扣除無異議(參本院卷二第三五一頁),故應剔除二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940+1,460+700+40+4 80-700=2,920);⑷被告甲○○另抗辯原告未提出四月二十七 日(骨科)、十一月九日、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復健科)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共計一千五百九十元,惟其中十一月九日之五十元單據原告有提出(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一頁),原告未提單據證明部分為一千五百四十元;⑸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自費支出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部分,業已提出單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被告甲○○雖就其中醫療材料費自付十九萬六千零二 十元部分有爭執,但該醫療材料費部分之記載,除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元外,另記載健保點數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足信乃健保點數不足支應,方有醫療材料費自付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元之發生,難認原告有何進行不必要醫療行為之情形,被告甲○○所為前揭抗辯並非有據;⑹基上,醫療費用二十五萬六 千零三十八元扣除前揭應剔除款項後為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式:256,038-4,000-000-0,920-1,540=246,13 8)。 ㈡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相關乘車證明為證,惟該部分金額總額合計為五百四十五元,乘車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二、三月間(參本院卷一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三頁),被告甲○○對前揭有單據之交通費固無爭執 ,但對其餘支出之交通費部分有爭執,而觀諸原告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四五三頁至第四五九頁),其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受傷狀況有長期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所計算交通費包括依法不得請求之交通費(包括開庭、調解等),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交通費一萬 五千六百元部分,於五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部分:原告有提出單據之一萬五千零五十七元部分,被告甲○○並不爭執,但無單據部分被 告甲○○有爭執,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醫療用品費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部分,於一萬五千零五十七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原告因病假扣薪僅有一百一十年七月之六百六十七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之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之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之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之六百九十七元、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之一千零四十五元及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之六百九十七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七頁),又如前所述,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以後之相關醫療單據並未提出,故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以後之病假扣薪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三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式:667+1,334+1,363=3, 364)。 ㈤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看戶一個月,每日一千二百元,三十日共計三萬六千元,此部分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自應以該金額為適當。 ㈥財物損失八千五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八千五百五十元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參本院卷一第三三七頁),被告甲○○雖 僅提出零件折舊抗辯,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國鎮(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原告雖為駕駛人,但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既非車主,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無從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八千五百五十元,其請求洵屬無據。 ㈦肇事鑑定費用三千元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起訴書(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內容顯示原告聲請肇事責任鑑定係為證明被告甲○○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實際上被告甲○○確實具有過失 而由檢方提起公訴,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此部分肇事鑑定 費用三千元,應屬有據。 ㈧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部分,審酌原告與被告甲○○下列情狀, 金額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微星科技的業務,一個月收入四萬多元,年薪加年終一個月平均有到六萬多元,沒有房子、車子,有一些股票,存款加保險大概有八十幾萬元,家裡有父母、姐姐、弟弟;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尺神經損傷併肘隧道症候群併醜形疤痕等傷害,足認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⑵被告陳稱學歷為碩士畢業,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各別就讀國小五年級、一年級、幼兒園,且尚有七十八歲母親及八十歲父親,因配偶尚無工作皆須由陳報人扶養,目前任職室内設計業務員,月平均薪資約為五萬元。被告甲○○ 已先給付原告部分賠償款項五萬元,原告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訛。 ⑶審酌前揭被告甲○○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甲○○態 度等一切情狀,精神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㈨後續醫療及車資預估四十五萬零四百元部分:此部分主張僅係原告就未來費用之評估,惟並未見其詳加說明及提出計算方式,且顯非已實現之損害,亦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其預為請求被告甲○○賠償後續醫療及車資預估四十五萬零四百元部 分,不能准許。 ㈩基上,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三十萬四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246,138+545+15,057+3,364+36,000+3,000=304,104) ,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十萬元為適當,合計四十萬四千一百零四元,然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顯示原告與被告甲○○「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五成責任,原告應自行承擔五成責任,被告甲○○應承擔賠償金額為二十萬二千零五十二元(計算 式:404,104×50%=202,052),再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 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被告甲○○已給付之五萬元,被告甲 ○○尚應賠償原告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計算式:202,052- 78,426-50,000=73,626)。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富胖達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甲○○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甲○○敗訴部分依被告甲○○聲請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合    計     7,9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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