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朱政豪、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28號 原 告 朱政豪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如請求金額欄,於超過新臺幣262,900元及其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而請求本院核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訴外人登峰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債務,因原告已非登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其他股東於106年12月間成立登 峰公司,其為負責人,登峰公司於107年間向被告租賃貨車 ,簽有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嗣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其於109年5月18日將登峰公司25%股 份全數賣予訴外人楊渭鴻,約定由楊渭鴻承接登峰公司之應付帳款、票據、稅捐等費用,登峰公司於同年5月21日變更 負責人,原告已非登峰公司負責人,之後登峰公司之債務與原告無關,原告並通知被告之承辦人處理合約變更,惟被告遲未處理,是關於登峰公司向被告租賃貨車應繳帳款一事已與原告無關,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依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7182號,其中之新臺幣(下同)430,200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登峰公司前於107年1月31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期5年至112年1月30日止,簽有租賃契 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與登峰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登峰公司自110年8月起發生租金遲繳問題,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登峰公司雖有繼續履行契約繳納租金,惟系爭本票是擔保登峰公司能於租期內如實履約,並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車輛,原告為登峰公司連帶保證人,於租期內仍不得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自系爭本票裁定後,登峰公司陸續繳納租金,迄至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日止尚有11期租金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2號裁定准許,經抗告亦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13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原為登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登峰公司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承租RCB-1008號車輛,約定租期5年自107年1月31日 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3,900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登峰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約定承租人登峰公司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 息,於承租人完全履行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及責任前,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繼續有效,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系爭本票(見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2號卷第13頁)、車輛租賃契約可證(卷第109至127頁),而登峰公司於110年8月間繳款遲延,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陸續給付租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3月23日尚有11期租金未繳納(含已到期及未到期),金額共262,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卷第129-139頁),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143頁)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已非登峰公司負責 人,登峰公司債務與其無關,已向被告申請變更保證人手續云云,然核原告所提出之其與楊渭鴻間之出資額契約書、股權轉讓協議,雖有由楊渭鴻承擔原告對登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約定,然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終止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就登峰公司尚未給付之租金262,9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自不能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如請求金額欄,於超過262,9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其中1,8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74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共同發票人 1 107/1/25 1,434,000 430,200 110/8/13 110/8/14 登峰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朱政豪、張耀文、黃詩瑾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