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徐碩彬 劉承穎 胡大健 謝翰儀 被 告 張元鴻 張純榮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張元鴻及張 純榮就訴外人張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純榮就前開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純榮應將訴外人張金福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108年10月5日,登記日期109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9、1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元 鴻及張純榮就訴外人張金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純榮就前開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純榮應將訴外人張金福所遺之附表二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0月5日,登記日期109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標的)可按(見本院卷第2 09-21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所主張可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張元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 張元鴻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元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其於96年10月之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350,48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被告張元鴻之父即被繼承人張金福(於108年10月5日死亡)往生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張元鴻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張元鴻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張元鴻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張金福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張純榮合意,將附表二編號1及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張純榮,被告張元鴻則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等放棄繼承登記之行為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該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則被告張元鴻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訴外人張金福所留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張元鴻、張純榮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且在遺產尚未分割時,被告張元鴻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其己之分割協議,此係就繼承人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且被告張元鴻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張純榮,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並回復原狀。原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元鴻及張純榮就 訴外人張金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純榮就前開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純榮應將訴外人張金福所遺之附表二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0月5日,登記日期109 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元鴻部分:被告張元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張純榮則以: ⒈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為遺產分割協議,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且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原告所稱無償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張純榮並非無償移轉過戶,被告張純榮亦不知悉被告張元鴻對外積欠債務,且被告張元鴻債務係原告無端提高其信用額度。 ⒉被告張純榮已支付母親所定每月繳交家用費用15,000-20,000 元多年,在母親於94年往生後迄至106年訴外人張金福中風 前,被告張純榮仍繼續支付母親所定每月繳交家用費用予父親即訴外人張金福,合計達600萬元,在106年訴外人張金福中風後,被告張純榮改為承擔訴外人張金福往生前所有的醫療照護費用(含安養中心照護費用74萬元、醫材耗材22萬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約20萬元、父母喪葬費用40萬元、塔位費用30萬元)、生活所需支出等,且被告張元鴻過去數年也多次向被告張純榮借錢,每次約數千元至3萬元之間,被 告張純榮亦為被告張元鴻之債權人,被告張元鴻也早已允諾放棄個人繼承權利。 ⒊被告張元鴻多年來向被告張純榮借貸款項而積欠債務,並有開立500萬元本票予被告張純榮,被告張純榮之所以可以單 獨取得遺產並非無償,係因抵銷被告張元鴻所欠本票債務作為代價。 ⒋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 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張元鴻因積欠原告信用貸款350,481元尚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司執字05715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名稱:本院96年度票字第776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金福於108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張純榮、張元鴻為其繼承人,渠等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張金福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7、127-129、145)。而被告於分割繼承遺產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純榮所有,並就附表二所示其他遺產均協議為被告張純榮所有之事實,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函暨所附申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28日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7、143-178頁),亦堪認定。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元鴻並未拋棄繼承,其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遺產,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該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考量過往被繼承人墊付家用支出、扶養費用分擔、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暨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家族成員間之感情、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尊重尊親屬之意願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故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未必依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依被告張純榮及張元鴻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59頁)所載,被告張元鴻固未分得遺產,而均係由被告張純榮取得,惟被告張純榮業已陳明其承擔家用費用多年、訴外人張金福往生前所有的醫療照護費用(含安養中心照護費用74萬元、醫材耗材22萬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約20萬元、父母喪葬費用40萬元、塔位費用30萬元)、生活所需支出等均由其負擔,並提出部分相關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299-371頁 ),而訴外人張金福至106年間已80歲,衡諸常情已無工作 所得多年,且於105-108年間之股息及利息所得資料僅在數 千元至1萬餘元之間,被告張元鴻則多年均無財產所得,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張元鴻於105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況僅觀被告張純 榮所提出之照顧服務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等即將近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337-371頁),是被告張純榮所稱訴外人張金 福往生前之照護費用、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被告張純榮負擔且被告張元鴻長年向其借貸款項等情,尚非無據,則訴外人張金福往生後,被告張元鴻考量自身長年向被告張純榮借貸金錢所積欠之債務,再考量被告張純榮對訴外人張金福生前醫療、扶養及生活費用之長年支出乃至照顧心力之付出,乃協議由被告張純榮繼承全部遺產,並約定以此免除被告張元鴻對被告張純榮所積欠之長年債務及因此所開立之本票債務,核與常情尚無不符,尚難認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且亦難認屬有害及債權行為。縱認被告張元鴻免除之債務可能顯低於其放棄系爭遺產權利之價值,亦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張元鴻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亦無從認係有害債權行為。綜上,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屬無償行為,原告所為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張純榮所提出之被告張元鴻本票並未交代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云云,惟原告實未提出何等事證堪足支持所為主張,亦未能動搖本院就被告張純榮所舉前揭抗辯及事證之心證及所依據之理由,故原告所為主張,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元 鴻及張純榮就訴外人張金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純榮就前開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純榮應將訴外人張金福所遺之附表二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0月5日,登記日期109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台北市 松山區 0000-0000地號 1/4 台北市 松山區 0000-0000建號 1/1 附表二: 項次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地/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不動產 台北市松山區 0000-0000地號 1/4 2 不動產 台北市松山區 0000-0000建號 1/1 3 存款 合作金庫松興分行 $6,159 4 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98股 5 投資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6 投資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3股 7 投資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21股 8 投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42股 9 投資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351股 10 投資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 11 投資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54股 12 投資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13股 13 投資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1,174股 14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188股 15 投資 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16 投資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76股 17 投資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5股 18 投資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股 19 投資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226股 20 投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68股 21 投資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338股 22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0股 23 投資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24 投資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61股 25 投資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股 26 投資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27 投資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97股 28 投資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82股 29 投資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504股 30 投資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14股 31 投資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76股 32 投資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股 33 投資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4 投資 三采 500股 35 投資 中國力霸 229股 36 投資 永崴投控3712 116股 37 投資 尚鋒興業8721 100股 38 投資 寶祥建設2525 380股 39 投資 嘉新食化1207 96股 40 投資 華隆1407 8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