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煉和鋼模股分有限公司、黃錫文、聖美泰有限公司、黃鈺程、黃胡麗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0號 原 告 煉和鋼模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原 告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原 告 黃胡麗雲 黃錫忠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加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原 被 告 徐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加緦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 樓,被告徐燕德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就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土地,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加緦企業有限公司、徐燕德請求給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