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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黃鈺程、徐培原

  • 當事人
    煉和鋼模股分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加緦企業有限公司徐燕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0號 原 告 煉和鋼模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原 告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原 告 黃胡麗雲 黃錫忠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加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原 被 告 徐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加緦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 樓,被告徐燕德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就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土地,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加緦企業有限公司、徐燕德請求給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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