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尤郁清、謝遠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1號 原 告 尤郁清 被 告 謝遠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擔任訴外人盛康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康醫藥公司)吉林店門市人員,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6月10日,原告於110年6月7日到職,110年6月9日、10日 盛康醫藥公司安排休假,休假期間盛康醫藥公司人資通知原告回公司找被告即盛康醫藥公司總經理,被告表示110年6月8日有發生同仁手機遺失之情事,經以公司吉林店內電話撥 打後,發現手機係在原告包包裡,然原告於110年6月8日當 天上班,完全沒有離開盛康醫藥公司吉林店店內,中間也沒有休息,原告沒有聽到盛康醫藥公司吉林店店長有反映同仁手機遺失及在原告包包裡撿到之事,原告係於110年6月8日 下班後,即直接搭捷運返家,並於110年6月9日休假期間, 經盛康醫藥公司人資通知原告回公司,而被告因同仁手機遺失事件懷疑原告信用,要求原告辦理離職,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說要請公司法務部門調查同仁手機遺失及在原告包包裡撿到之事,惟此非事實,被告涉嫌故意虛構事件,公然誹謗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的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7日第1天至盛康醫藥公司上班即遲到,翌日上班也遲到,盛康醫藥公司乃以原告連續2天遲 到將原告資遣,而接下來兩天即110年6月9日、10日是休假 ,盛康醫藥公司均有給付原告4天薪水及資遣費;110年6月8日下午5時,盛康醫藥公司吉林店店長回報有同仁遺失手機 ,後來是在原告包包裡面找到,所以被告以盛康醫藥公司總經理職權請原告回來解釋告知為何有此事情,經原告告知沒有此事後,被告就此打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指責原告,盛康醫藥公司也沒有追究原告,原告應無任何精神損害,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6月7日擔任盛康醫藥公司吉林店門市人員,雙方 約定工資為每月2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6月10日,原告於110年6月7日到職,110年6月9日、10日休假,於110年6月10日離職,盛康醫藥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110年6月7日 至110年6月10日薪資等情,有離職手續清單、離職申請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110年6月10日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第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涉嫌故意虛構事件,公然誹謗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的損害等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被告是否故意虛構事件,公然誹謗原告,及其是否因此受有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等情,均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且被告縱使有其前揭指摘之因同仁手機遺失事件懷疑原告信用,要求原告辦理離職,及要請盛康醫藥公司法務部門調查同仁手機遺失並在原告包包裡找到之情事,然該等行為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300,000元云云,於法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