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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3號

退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洪世斌(即馬太材料工程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洪世斌(即馬太材料工程行)前對被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聲請調解,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依其調解聲請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2萬元」、「調解之聲明:相對人應1.退還履約保證金。2.賠償違約罰款及工作損失,契約金額20%。3.雙方協議公平公正標的之規格,恢復履行契約」等語,嗣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而提起訴訟,依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68,000元」、「訴之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68,000元。退還履約保證金42,000元及損害84,000元。2.被告登三大報公開道歉」等語,則原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無從明確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例如:對被告請求各別依據之法條及相關依據)及其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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