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洪世斌即馬太材料工程行、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潘敏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3號 原 告 洪世斌即馬太材料工程行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 法定代理人 潘敏雄 訴訟代理人 繆八龍 陳琬渝律師 董彥苹律師 嚴紹瑜律師 複代理人 梁群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賠償違約罰款及工作損失,契約金額20%;雙方協議公平公正標的物之規格,恢復履行契約,有原告起訴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命其補正聲明,原告迭經變更 聲明,嗣於訴訟中確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亦有言詞辯論可憑(見本院卷第259、27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后述與被告間之簡易強固型圓頂溫網式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將系爭工程標案決標予原告,嗣與原告簽立簡易強固型圓頂溫網式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50日竣工,總工程款為387,450元,原告並有交 付42,000元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惟被告並未交付工地,被告辯稱已交付一大片草地,有違事實常理;本案標的物為簡易網室之雜項建物,仍應共同會勘放樣,交付平整可施工之144平方公尺為建置地坪及位置,供原告施工之需。其次 ,依系爭契約第10條㈠~㈣監造作業約定,被告應指派相關人 員行權責,但被告並未指派承(主)辦人或監造人員執行依圖說施工職務。再者,被告拒不開工務會議,依系爭契約之附錄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被告自原告辦妥空污費申 辦程序,依約提送申請開工後,因有困難的問題不能處理,所以不依契約權責執行,另契約圖說為特定廠商提供之示意圖,非本案施工圖說無法據予執行,被告採擱置不處理,在原告多次催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善意協議處理,惟被告卻終採違法解約,並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42,000元,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9條 第3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依法於投標前應已就招標文件內容詳盡閱讀理解後始能投標,得標後簽署系爭契約時亦應對契約內容充分瞭解始能簽約執行,原告卻於得標並簽署系爭契約後陸續發函要求被告配合召開施工協調會、工務會議,藉口釐清施工圖說程序等模糊不清之問題藉故拖延履約,被告基於機關協助立場已盡力協助釐清原告疑問,然原告卻毫無任何整地、備料、施工等履約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契約,被告遂於110年5月10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實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亦屬有據,則本件原告主張顯不合法。 ㈡原告於110年2月26日發函予被告,檢送工程開工報告表,定於110年3月10日開工。詎料,原告於110年3月19日馬農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以完成行政程序公司即進場作業, 要求被告安排施工前施工協調會,爰被告基於機關協助立場,於110年3月25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會中原告質疑設計圖說有問題,表示零件圖A位於溫網室上方,塑膠膜無法從上 方覆蓋等云云,而原告已於當日會議明確說明塑膠膜為2件 式,是從零件圖A下方穿過,而非1件式之塑膠膜從上方覆蓋方式施作,然原告卻罔顧被告之說明而堅稱無法施作。此外,會議中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未承作類似工程,原告竟自承未承作過類似工程不等於不懂等語。被告已於當日會議向原告再三強調,如對設計圖說有疑問應於投標期間提出,而非簽署系爭契約後執稱設計圖說有疑義而不予履約,並請原告依契約約定內容施作。被告已應原告要求召開施工前協調會進行圖說確認,且本案無所謂原告所稱之清圖程序,系爭工程規模小、不甚複雜,原告即依照設計圖說施作即可,況被告亦已於110年3月25日協助釐清原告之提問,故原告應盡速依本案招標圖說施作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完工。 ㈢惟原告卻再度於110年4月19日以馬農字第0000000-0號要求暫 時停工,陳稱有設計圖說規格之疑義,卻未具體指稱疑義為何,僅是拖延履約時間。爰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以場管字第1100000617號函明確說明,表示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已詳列於招標公告中,若原告就施工圖說有任何疑義,本應於開標前提出疑義申請,並再次重申,促請原告盡速進場施工。 ㈣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以馬農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誤以 配置示意圖為設計圖說,非正式設計圖,數字比例錯誤故不適安裝因而提出異議等云云;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場管字第1100000646號函表示被告已於110年3月25日之會議針對原告所提疑義具體說明,故原告應盡速依圖說施工,然此時已屆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被告復於110年5月4日以場管字第1100000676號函就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所提異議為答覆,依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5 日起公告招標,收受投標文件截止期限為110年2月18日,若原告就招標文件內之系爭工程配置圖有疑義,應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前提出異議,而非遲至於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前一日即110年4月27日發函稱配置示意圖非正式設計圖而拒不開工等。 ㈤況且,原告於110年5月5日以馬農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其對招標文件內容無異議,是余先生未口頭或書面回應施工程序等云云,然系爭工程施作細節皆已訂定於系爭契約之規格書等招標文件當中,原告所稱顯屬無據,可見原告意圖以被告未協助召開會議等云云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㈥被告已配合原告要求,於110年3月25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協助釐清原告所稱之疑義,並進行施工圖說之確認,原告卻一再行文重複同樣模糊之問題,拒絕開工,且無任何整地、備料等施工前置作業,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解除契約之規定,故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以場管字第1100000719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因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同條第4項規定,不發還 原告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 ㈦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將系爭工程標案決標予原告,嗣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50日竣工,總工程款為387,450元,原告並有交 付42,000元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已於110年3月10日報請開工,被告有於110年5月10日發函解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110年2月26日馬農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工 報告表、被告110年5月10日場管字第110000071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134、137-139、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工地、未指派承辦人或監造人員執行依圖說施工職務、拒不開工務會議而違法解約,拒不退還履約保證金,應加倍返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當屬兩 造就系爭契約所生關於債務不履行之履約糾紛,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本件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部分首應辨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㈠~㈣監造作業約定,被告應指派相 關人員行權責,但被告並未指派承(主)辦人或監造人員執行依圖說施工職務云云。然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此部分約定,此為被告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而決定是否指派,其權利在被告乙方,原告所稱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㈠~㈣監造作業約定 指派人員,核與此部分約定尚有未洽。 ⒉原告又稱被告拒不開工務會議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如前,且依原告110年4月6日馬農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本案於3/19函請施工前協調會,3/25於莒光路104號召開,...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亦以110年4月8日場管字第1100000530號函及110年4月月16日場管字第1100000586號函載明:「二、本場應貴行要求並於3月25日召開施工前 之協調會進行圖說之確認。三、敬請貴行於本工程儘速施作並於合約期限前完工為荷。」、「二、本場已於3月25日協 助貴行釐清施工圖說疑義,且本案並無所謂清圖程序,敬請貴行儘速依招標圖說施作並於合約期限前完成。」,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可知本件實已 於110年3月25日開過施工前協調會,至其後原告雖仍主張有圖說疑義而應再召開工務協調會云云,然原告僅空言配置圖為示意圖、樣式錯誤、並非正式施工圖說、無設計及使用單位云云,然系爭契約係經正式招標過程而締約,原告投標前自已知悉相關招標文件內容並妥為準備始參與投標,若原告對此有疑,自當於招標程序中提出異議,惟原告於招標程序中未提出異議且已參與投標並締結系爭契約,堪認原告投標締約前已確認可依系爭契約(含配置圖等)施工方始投標締約,自當依系爭契約內容(含配置圖等)履行,其締約後卻反以締約前已知內容即系爭契約內容(含配置圖等)推稱無法依配置圖施工云云,況原告雖陳稱無法據以施作卻未舉證足證何以無法依圖施作,是原告所述內容非惟出爾反爾,有違契約嚴守原則,所為陳稱亦乏憑據,再參以本件連原告在內有2廠商投標,有開標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亦未見有其他廠商在招標程序中就原告所陳上情提出異議。合依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逕採。 ⒊至原告另稱被告並未交付工地云云,然迄至被告以110年5月1 0日場管字第1100000719號函通知原告解約前,原告此前行 函均係主張有圖說爭議而請求辦理工務會議云云,並未提及請求交付工地情事,此有原告於110年5月10日之前所發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37-147、153、157頁),況原告起始即 爭執有圖說爭議,顯然並無實際進場整地備料施工,遑論被告該如何配合交付工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疑,洵難遽採。 ⒋從而,原告所提上列主張,均難謂可採。 ㈢又按系爭第21條第1項第8款及第4項分別規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此有系爭契約約定條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工程開工報告表,系爭契約應在110年4月29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被告計算則應在110年4月28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無論以何日為準,迄至110年5月10日均已逾限期,實屬明確。而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招標文件內容,簽署系爭契約時亦未就系爭工程規格或施工程序、施工細節提出何等疑義,況原告更於110年2月26日行函提出工程開工報告表予被告,並載明定於110年3月10日開工,是原告事後反覆指摘圖說疑義而發函要求被告配合召開施工協調會、工務會議以釐清施工圖說、施工程序等模糊不清之問題,更於被告發函解約後,事後主張未點交工地云云,凡此均難謂有據,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110 年5月10日場管字第1100000719號函載明:「三、查本場應 貴行要求已於同年3月25日召開施工前之協調會亦進行施工 圖說之確認,惟貴行仍一再行文要求確認圖說,卻始終無法說明問題為何,而本場均已函覆並要求貴行掌握施工期限,詎料履約迄今貴行無任何整地、備料等施工前置作業,更遑論實際進場施工,貴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顯已嚴重影響本場權益。四、按本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承上貴行迄今無任何作為,顯已該當上開契約規定,本場依約通知貴場解除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而行函予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退還履約保證金,應加倍返還而給付原告84,000元,洵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起訴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68,000元,嗣原告確認請求金額為8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