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524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果
- 複代理人
- 管禮
- 複代理人
- 林唯傑
- 被告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義福
- 訴訟代理人
- 王自強
- 被告
-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89元,及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6,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金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由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內,因停車場內部機械設備故障,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其配合修繕之廠商即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到場排除事故,於修繕停車場機械設備過程中不慎磨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354元,其中工資116,059元、零件3,29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興公司則以:被告協固公司於109年4月13日上午曾至林森站定期檢修,當時檢查結果為無異常,亦未告知有何故障或損耗,故當日被告中興公司人員均依正常程序操作。嗣訴外人蔡金蓀於109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取車時,被告中興公司人員操作設備時聽到異音,立即通知被告協固公司派員到場排除故障,發現本事故係停車載板傾斜所致。惟停車載板乃位於機械停車設備內,非一般人可判斷有無異狀。而被告協固公司為本件機械設備保養公司,卻疏於發現停車載板異常,是本件事故係被告協固公司疏於維護保養所致,應由被告協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中興公司對本件事故有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系爭車輛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協固公司則以:被告協固公司與被告中興公司簽訂機械設備保養維護服務契約,約定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協固公司為嘟嘟房林森站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停車塔故障時,因中興公司現場人員急於讓訴外人蔡金蓀出車,在被告協固公司維修人員尚未到場時,擅自按下僅可由維修專業人員操作之強制紐,企圖將車台板上系爭車輛由15層降至地面層出車,使車台板擠壓到車室,致車台板變形擠壓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協固公司人員到場維修期間,車台板稍有晃動,車輛即會發出警報聲,並非發生碰撞。是系爭車輛車損與被告協固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由伊承保訴外人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金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被告中興公司經營之嘟嘟房林森站停車場內,因停車設備故障無法出車,經中興公司人員通知協固公司到場搶修後,系爭車輛移至地面層時,發現右側車身、鋁圈多處受損、引擎蓋、後車廂行李蓋多處刮痕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9,354元已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案件調查訪查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卷第15-23頁),並有報案紀錄單(卷第79頁)、車損照片(卷第145-14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由被告共同過失所致,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停車場為中興公司所經營之收費停車塔,則就停車設備之操作、使用及保養等,自應由中興公司負責維護修繕,如中興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或未盡修繕維護之責,造成一般消費者因使用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設備致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中興公司公司雖辯稱此係因保養廠商協固公司未盡維護保養之責所致,應由協固公司負責云云,然查中興公司與協固公司間定有機械設備保養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注意事項第14條約定:有故障情事發生後,應立即通知維修人員檢查處理,絕對禁止再使用以免危險(卷第131頁)。而證人黃偉智證稱:本件設備故障係因車台板還沒拉到正中央就停止了,當時現場之中興公司人員王耀輝手動操作,按了強制鈕和上升鈕強迫上升,使車台板受擠壓變形,造成車損等語(卷第205-213頁),又參諸當日之協固公司保修工作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記載「82號板出車時故障(未完全拉出),管理員人為手動強迫操作,致車板扭曲變形、車損」等語,經中興公司王耀輝簽收(卷第199頁),及蔡金蓀所述當日經過情形「管理員操作設備欲將車輛移置地面層,期間有一聲異響,隨即車輛警報器亦啟動。管理員表示將設備重啟即可,惟其重啟3次後皆無效」等情(卷第15頁)觀之,中興公司現場管理員於故障發生時為出車,有使用強制鈕和上升鈕操作設備,造成車台板變形,致車輛受損狀況,足認中興公司之人員對系爭停車設備有操作不當之過失。
2、又協固公司與中興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協固公司負責中興公司嘟嘟房-林森站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維護等事項,其中第2條約定保養維護方式及範圍,包括依定期保養查檢表各項目之定期保養檢查、一般使用下損壞而需更換之零件、耗材由協固公司免費修理更換等,而定期保養查檢表工作內容第10至12項、第27項則約定關於搬器之承受車台運轉有無異常、搬器水平有無須修正、車台有無變形等情況(卷第115-117、125-127頁),是以,協固公司於執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時,應善盡專業維護之責,確保機械停車設備機件之良好運轉狀態,則機械停車設備於正常情況運作下,所產生之故障狀況,自屬協固公司日常保養範圍內應負之責任。而由上開證人黃偉智之證述、系爭簽收單可知,本件係82號車台板還沒拉到正中央就停止之故障狀況,依證人黃偉智所證:該故障也有可能是因偵測到車台板與搬器非水平才會停止等語(卷第213頁),足認系爭停車設備故障之原因亦有可能是車台板傾斜,與搬器非水平狀況所致,此應為協固公司之日常保養範圍,堪認協固公司未確實依約就系爭停車設備善盡保養維護之工作,造成系爭停車設備發生故障,致生事故,亦有過失。
3、本件事故之發生,中興公司有操作不當之過失,而協固公司則有未盡保養維護之疏失,業如前述,且參酌蔡金蓀所述之事故發生過程及車損照片(卷第15-17、145-149、179-183頁),可見本件先因協固公司之疏於保養,致系爭停車設備發生車台板未拉到正中央即停止而無法出車之故障,加以中興公司員工王耀輝操作不當,使車台變形,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鋁圈多處受損、引擎蓋、後車廂行李蓋多處刮痕而受損,且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其中一被告之單一過失所致,核諸前揭說明,二被告之過失俱為損害之原因,而發生同一損害結果,自應由中興公司與協固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雖均辯稱本身無過失,係另名被告過失方致本件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共同行為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至109年4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出廠7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23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非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295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30元,加計工資35,091元、烤漆80,968元,共計116,38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中興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卷第75頁)、被告協固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389元,及被告中興公司自110年12月31日起、被告協固公司自11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1,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