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超悅實業有限公司、廖英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31號 原 告 超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那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立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益良 周家銘 被 告 瑪凱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鎧璜 訴訟代理人 洪煜盛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告返還仿冒品宇紘拋棄式隔離衣一千六百零六件予被告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間透過訴外人蔡孟哲向被告瑪凱生技開發有限公司採購品牌「宇紘」之醫療用隔離衣,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向被告訂購隔離衣共三千二百套(品項名稱:醫用拋棄式隔離衣-宇紘單件包 十件 /盒,下稱系爭隔離衣),總採購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四百七 十元,惟上開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隔離衣實為仿冒品且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勒令回收。原告因回收上開隔離衣受有回收暨倉儲管理費用五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失(計算式:160元×16.5時+3,150元=5,790元),原告原有客戶亦因本件仿冒品爭 議而減少或不再與原告合作,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就此被告之人員亦已承認販售仿冒之隔離衣並同意負擔相關責任,豈料後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商討退款事宜,惟被告僅願換貨,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係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下旬下單訂購系爭隔離衣,斯時為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國內提升到三級警戒,隔離防護衣需求量大,兩造當屬約定系爭隔離衣應於下單後即刻交貨。惟被告交付之系爭隔離衣係仿冒品,依法不得販售且遭新北市衛生局勒令回收,是被告當屬給付遲延,又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上旬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回函,其中自承販售予原告之防護隔離衣係仿冒品,並願以退換貨或是減少價金方式處理。惟新冠肺炎三級警戒係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降級為二級,然被告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自行攜帶防護隔離衣至原告倉庫進行協商,是被告交付隔離防護衣時,自已無從達契約目的,依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基上,本件兩造係約定於疫情期間被告應提供正品「宇紘」品牌之隔離防護衣予原告,豈料被告先是提供仿冒品致原告遭新北市衛生局勒令回收,嗣後更是於疫情降級後始欲提供正品之隔離防護衣,既被告未於約定時期內履約致無法達成履約目的,則原告應有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㈢兩造間就系爭隔離衣之採購事宜,確有約定非即刻交付,則無法達成契約目的: ⑴依原告與蔡孟哲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詢問有無販售隔離衣後,即要求「能否直接先幫我寄」,嗣後更稱「地址來一下明天司機會過去載,直接付現」,蔡孟哲則回覆「好的,五權二路/五工三路口,明早十點」,後續亦稱 「貨已拉出來了、發票在我手上」。 ⑵由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之背景,再佐以上開對話內容,足證蔡孟哲及被告確悉原告就隔離衣需貨孔急,非即刻交貨難以達成合約目的,又隔離衣係疫情期間供防疫使用,而原告之客戶多為醫療或長照機構,於三級警戒期間非著隔離衣恐無法執行其業務,是於新冠肺炎疫情降為二級警戒後,縱原告取得無瑕疵之隔離衣,亦難以將隔離衣出售予客戶,此自屬合約目的難以達成。 ⑶被告前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目前我國仍有疫情、原告受領隔離衣仍有利益云云,惟原告係經營醫療器材批發等業務而非醫療院所,是縱疫情仍嚴峻,然若原告無法將隔離衣銷售予第三人,則受領該隔離衣對原告而言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因前開隔離衣為仿品事件,原告之客戶多不願再向原告採購隔離衣,此並有原告與客戶「沐愛動物醫院」間相關對話足為佐證。 ⑷兩造間成立系爭隔離衣買賣契約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提升為三級警戒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隔離衣有即刻交貨之約定,是自應認被告對於嚴守履行期間有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性有所認知,故被告主張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並不足採。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現受領隔離衣已無利益,是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亦有理由: ⑴本件原告買受系爭隔離衣後,旋獲衛生局通知該批隔離衣係仿品而應回收,此足徵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下旬被告交貨時起,即生遲延給付責任。 ⑵原告採購隔離衣係為銷售賺取其中價差之用,而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醫療用隔離衣供不應求,原告之客戶需貨孔急,然於新冠肺炎疫情降為二級警戒後,相關隔離衣需求已大幅降低,是縱被告能給付無瑕疵之隔離衣,就原告而言亦無利益。 ⑶又原告因被告提供之仿冒品隔離衣,已受有隔離衣回收暨倉儲管理費用五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失(退換工時二千六百四十元、倉儲管理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另原告因販售被告交付之仿冒品已有商譽受損等情,原告客戶亦因此而減少或不再與原告合作,相關營收損失達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 ⑷被告遲延給付系爭隔離衣,對原告而言顯無利益以臻明確,非被告所指未盡舉證義務。又本件原告受領隔離衣既已無利益,則無被告所稱「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請求補正前之所受之損害」之適用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係約定於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被告應提供正品隔離衣予原告,豈料被告先是提供仿冒品致原告遭新北市衛生局勒令回收,嗣後更是於疫情降級後始提供正品之隔離衣,既被告未於約定時期內履約致無法達成履約目的,則原告應有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對被告提出的證物形式上真正沒有爭執,原告認為本件已經沒有履約的實益。 三、證據:提出訂貨記錄頁面截圖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網路新聞截圖影本一件、系爭隔離衣瑕疵 退換工時表一件、系爭隔離衣瑕疵倉儲管理費用表及瑕疵客戶影響統計表各一件、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原告與訴外人蔡孟哲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一件、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原告與訴外人沐愛動物醫院Line對話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茲就本件原告所陳之相關事實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份知悉訴外人楊耀宗有透過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里公司)購入「宇紘拋棄式隔離衣」之管道,被告遂向楊耀宗購入該拋棄式隔離衣,並以總金額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銷售系爭隔離衣予原告;嗣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中旬經由新聞報導,始知悉眾里公司竟將中國、越南進口之隔離衣,置入「宇紘拋棄式隔離衣」外盒包裝內,並以此方式銷售隔離衣。 ⑵又被告雖認為其所販售之隔離衣符合一般隔離衣之效用,惟仍本於誠信原則積極出面處理本件消費爭議,而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透過Line釐清原告公司尚有一千六百零六件拋棄式隔離衣後,在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二千三百件正品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至原告公司之八里倉庫,期望在換貨原則下,與下游廠商即原告達成協議,然原告不接受換貨之條件,最終雙方協商無果,因此,被告係本於誠信,欲以「宇紘拋棄式隔離衣」與原告換貨而協商,惟並沒有同意承擔全數退款之責任。㈡關於原告之請求,原告應該要證明瑕疵,且被告認為縱然本件具有瑕疵,然系爭隔離衣屬於種類之債,被告有換貨的意願,亦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與原告負責人洽談換貨事宜,然最終原告仍主張需全額退費。本件兩造並未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合意,也未約定須嚴守於三級警戒期間交易防護隔離衣始達契約目的,若原告未能舉證證實本件締約雙方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合意,足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而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固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應先就本件「遲延後給付對債務人無利益」、「具體損害額」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㈢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隔離衣,屬於種類物之債,倘若該項給付涉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時,因該項種類物之債有補正可能,原告自僅能請求補正而不能逕行主張損害賠償,又被告因本件消費爭議業已準備一百八十一箱約二萬件正品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放置於萬泰倉儲,並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二千三百件正品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至原告公司之八里倉庫,期望在換貨原則下,與下游廠商即原告達成協議,此亦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堪認本件客觀上不僅有補正可能,且由被告有於該日已提供正品換貨之事實,亦見被告有補正之行為,惟在原告堅持解約情形下,雙方未能達成換貨協議,顯見原告係拒絕被告補正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自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雙方當事人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目前國內仍有疫情,且原告並未證明二級、三級疫情警戒之差異,為本件雙方約定履行之特別要件,亦未證明雙方對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的合意,再者就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無利益」部分原告僅提出自己所受損害之金額,然此與證明債務人重新提出無瑕疵正品而仍屬無利益一事尚屬有間,目前疫情為二級疫情警戒,且國內疫情有日益嚴峻之傾向,應認被告重新提出給付對債權人而言仍屬有利益,因認原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附值一提被告已經準備無瑕疵之正品貨並提供給原告,但原告仍拒絕受領,倘若原告拒絕受領之後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為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顯非事理之平。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受有隔離衣回收暨倉儲管理費用五千七百九十元,及一百一十年下半年度交易金額之損失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被告雖同意隔離衣回收暨倉儲管理費用部分為審理範圍,但認一百一十年下半年度交易金額之損失仍構成訴之追加,且被告對此追加並不同意,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難謂合法。退一步言,就一百一十年下半年度交易金額損失部分,縱法院認原告追加起訴合法(假設語氣),惟原告雖提出系爭隔離衣瑕疵退換工時表、倉儲管理費用表及瑕疵客戶影響統計表之內容,然僅係原告自製表格,且該表欠缺會計師簽核之證明,是以,上開表格形式上是否真正即有可議之處。原告雖陳稱系爭隔離衣瑕疵影響其客戶,致其一百一十年六月至十二月之交易金額下降云云,然造成原告與客戶之交易金額降低之因素頗多,有可能是原本之服務品質下降、客戶另有合作對象或經濟不景氣等因素,致客戶降低合作意願,是該交易金額下降與本件仿冒品爭議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爭議與被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㈥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在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之背景,佐以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因認兩造之買賣契約應著重履行期於三級疫情警戒期間,交貨始達成合約目的云云,惟依對話紀錄中原告要求「能否直接先幫我寄」、「地址來一下明天司機會過去載,直接付現」,及訴外人蔡孟哲回復「好的,五權二路/五工三路口,明早十點」等語可知,兩造充其量僅係約定 確定之履行期間,且原告之真意係指其有隔日交貨之需求,至於其購買系爭隔離衣之行為,是否係想藉由三級疫情爆發之時轉賣,賺取差價而獲利,實屬原告買賣商品之內心「動機」,非可曲解為兩造之交易業已合意須嚴守於三級警戒期間交易,始達契約目的,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書面或文字紀錄可顯示有特別重要合意,其主張顯然沒有依據,足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而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退萬步言,倘法院認原告得全部解除契約,原告亦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三千二百件仿冒之系爭隔離衣予被告,請法院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 三、證據:提出萬泰倉儲揀貨明細表影本一件及正品宇紘拋棄式隔離衣貨品照片影本四紙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㈠原告原先提出系爭隔離衣瑕疵退換工時表,主張此部分受有二千零六十三元之損害(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嗣後以該工時表所記載每小時一百二十五元應更正為一百六十元為由,更正此部分受有損害之金額連同倉儲管理費用合計為五千七百九十元(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一百一十年下半年度交易金額損失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構成訴之追加,且被告對此追加並不同意云云,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釐清本件訴訟標的,嗣提出民事準備一狀釐清訴訟標的時即主張此項損害並提出瑕疵客戶影響統計表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五頁),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追加,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隔離衣,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元,惟系爭隔離衣實為仿冒品且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勒令回收,原告因回收上開隔離衣受有回收暨倉儲管理費用五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失,且原告原有客戶亦因本件仿冒品爭議而減少或不再與原告合作,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被告之人員亦已承認販售仿冒之隔離衣並同意負擔相關責任,豈料後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商討退款事宜,惟被告僅願換貨,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並未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合意,也未約定須嚴守於三級警戒期間交易防護隔離衣始達契約目的,若原告未能舉證證實本件締約雙方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合意,足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而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亦未舉證「遲延後給付對債務人無利益」、「具體損害額」,原告之訴自應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向被告訂購三千二百套系爭隔離衣,金額共計為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元;㈡系爭隔離衣為仿冒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勒令回收,原告回收後尚有一千六百零六套仿冒品系爭隔離衣(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六十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以系爭隔離衣為仿冒品致原告受損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並主張受有回收暨倉儲管理費用五千七百九十元、營收損失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元,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倘認原告得全部解除契約,原告應返還三千二百件仿冒之系爭隔離衣予被告,由法院為對待給付判決,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條第一、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再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五、經查:㈠被告出售系爭隔離衣三千二百套予原告,因係仿冒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勒令回收,但原告回收後僅存一千六百零六套仿冒品系爭隔離衣,足信其他一千五百九十四套仿冒品隔離衣經原告出售予其客戶後,原告之客戶業已使用拋棄該等隔離衣而無法請原告回收退款,原告就此部分一千五百九十四套仿冒品隔離衣難認有何未獲被告給付或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失之狀況,應無從依民法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約請求被告退款;㈡關於原告回收後尚存一千六百零六套仿冒品系爭隔離衣,被告雖辯稱為種類之債且履行期無特別重要合意,故原告僅得請求更換為正品系爭隔離衣云云,然根據原告提出系爭隔離衣瑕疵退換工時表內容,原告回收後尚存之一千六百零六套仿冒品系爭隔離衣,其中一千五百六十二件係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原告客戶回收(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足見被告販售原告之系爭隔離衣,在不到一個月期間內,絕大部分均已由原告轉售原告客戶,被告所稱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欲以正品換貨,距原告回收時間達一個半月,距最初交付仿冒品隔離衣時間則更久,難認被告係於合理之履行期欲換貨履行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應屬有據,且因被告交付仿冒品系爭隔離衣讓原告販售,原告已經被貼上販售仿冒品廠商之標籤,縱使原告透過換貨取得該品牌正品隔離衣,亦難獲客戶相信確為正品隔離衣,原告勢將難以出售該品牌正品隔離衣予客戶,此並有原告與訴外人沐愛動物醫院Line對話截圖足為佐證(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六一頁),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就一千六百零六套仿冒品系爭隔離衣部分解除契約,應屬有據;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就一千六百零六套仿冒品系爭隔離衣部分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償還該部分之款項,原告主張每套為五十四點六元,業據提出訂貨記錄頁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故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為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計算式:54.6元×1,606套≒87,688元),惟被告既提出對待給付判決之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原告返還仿冒品宇紘拋棄式隔離衣一千六百零六件予被告時,由被告給付前揭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㈣原告另主張受有回收暨倉儲管理費用五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隔離衣瑕疵退換工時表(每小時工時時薪更正為基本時薪一百六十元)及系爭隔離衣瑕疵倉儲管理費用表為證(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被告雖抗辯該等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足為據云云,但原告回收仿冒隔離衣耗費工時及存放仿冒系爭隔離衣支出倉儲費用而受有損害均屬明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原告主張金額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請求前揭五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㈤原告復主張受有營收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損害,並提出瑕疵客戶影響統計表為證(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然誠如被告所辯縱使原告與客戶之交易金額降低,但其因素頗多,該交易金額下降與本件仿冒品爭議尚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㈥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回收暨倉儲管理費用五千七百九十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並於原告返還仿冒品宇紘拋棄式隔離衣一千六百零六件予被告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