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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張馨云(原名張容瑢)
被告
黃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程序費用(下稱系爭債權),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2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原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原告閱卷後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是寄給原告父親簽收,當時原告父親已生病了,他在民國103年就往生了,原告父親跟外籍看護、姪子同住,當時原告住在高雄,換過很多地方住,原告不記得住哪裡。其次,原告已離開屏東多年,對10年前被告記憶就是一直糾纏不清,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借貸事實,原告實際上沒有欠被告錢,本件被告說原告是要賺取2次佣金,但被告原繳之保單保費,在96年3月28日保單解約後,該保單解約金就轉匯至安聯保險公司繳納另張保單之第一年保費,故被告所稱原告要被告將保險移轉至另家保險公司為再領取完全之佣金、獎金及紅利之慣用手法、令人不齒云云,但實際上在收保費時就已經先扣除佣金了,且刑事部分,被告告原告之詐欺案件已經不起訴了,原告不知道何來有系爭支付命令所寫的事由,原告也沒有不法企圖或行為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但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有核發確定證明書,且刑事案件係檢察官曉諭和解,被告並無一直糾纏不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對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康健壽險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11月17日向國際康健壽險公司核發薪資扣押命令。而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且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4月15日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債務人即原告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亦即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借貸事實,實際上沒有欠被告錢,不知道何來有系爭支付命令所寫的事由等情,顯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為爭執,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原告以此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要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若有所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亦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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