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一明科技有限公司、陳月霞、田云建築師事務所即王田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大一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霞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田云建築師事務所即王田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六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經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而依裁定補繳者,即無上訴未遵守前揭程式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後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因系統作業問題未能及時對帳致誤會抗告人未補繳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此顯有違誤,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經由多元繳費管道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繳費,本院卻遲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方蓋用收款章,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抗告人確已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補繳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確有違誤,故依法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