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家瑋、星點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弘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5號 原 告 劉家瑋 被 告 星點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原告係以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且其簽發本票交付之相對人非被告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系爭本票未 載付款地,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末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