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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賴雨羣

  • 原告
    鄭羽雯
  • 被告
    鑫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07號 原 告 鄭羽雯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鑫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雨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並依約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然被告屆期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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