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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原告
張永文
被告
唯心殯儀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人陳建豐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某時,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處,向原告聲稱其可協助辦理原告母親身後事,原告遂與被告簽定「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當場交付300,000元,後於同年11月13日再交付70,000元,合計交付被告370,000元,嗣原告於108年2月間因欲商討系爭契約容而前往被告登記地址,方發現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業已歇業,被告就系爭契約顯然無法執行,顯屬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價金37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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