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詹駿鴻
- 當事人DOBROWOLSKI IVAN、安吉而股份有限公司、郭勁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8號 原 告 DOBROWOLSKI IVAN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 被 告 安吉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勁初 被 告 郭勁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緣原告為法國籍,前係法商保健然乳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辦事處(下稱法商SAVENCIA)之員工,並擔任法商SAVENCIA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負責人。原告前派駐台灣所負責之工作,係在台灣行銷、推展其SAVENCIA集團之其他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包含法商ELVIR (係知 名乳製品製造商,其品牌Elle&Vire產品亦為台灣相關產業 所廣泛使用;該公司在台灣並未為外國公司之登記,下稱法商ELVIR)所生產之產品。民國108年11月之前,原告在台灣推展行銷法商ELVIR之產品,與法國ELVIR前任台灣經銷商即被告安吉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吉而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郭勁初合作,由安吉而公司負責在台灣進口並銷售法商ELVIR之產品。惟於108年11月後,法商ELVIR決定改由訴外 人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麥公司)擔任在台灣之經銷商,進口並銷售法商ELVIR之產品,並終止與被告安吉而 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安吉而公司及其負責人對此一決定不滿,明知係由德麥公司與法商ELVIR簽訂經銷契約並進口法商ELVIR所生產之產品,竟於109年3月間針對市面上所發現包裝上印有安吉而公司所有鐵塔牌商標之「法商ELVIR所生產之 產品」,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指控與進口前述商品毫無關係之原告侵害其商標權,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嚴重損害。經臺北地檢署於110年3月31日作成109年度偵 字第186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雖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原告僅係法商SAVENCIA在台負責人,並非法商ELVIR之代表人或員工,亦未使用、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法商ELVIR所生產之產品之行為, 被告稱公司之訂單係透過原告向ELVIR公司訂購、原告直接 與安吉而公司之下游客戶接洽訂單及價格,並直接由下游客戶自ELVIR公司空運進口商品,縱係屬實,被告亦自承原告 在台灣之工作僅係接洽我國廠商向法商ELVIR購貨,僅係聯 繫窗口,被告明知原告並非代表法商ELVIR在法國生產產品 ,卻仍對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前案告訴。被告稱不知原告與其所屬公司之內部關係不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顯係故意以虛構事實之不法行為,只要因重大過失而向偵查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客觀上即已對於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足以毀損其名譽。被告共同故意向臺北地檢署對於原告以虛構事實之不法行為提起前案告訴,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濫用訴訟權利。原告因被告濫用訴訟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期間,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且需承受可能遭刑事訴追之心理壓力,身心所受痛苦莫可言喻。原告受有經濟上及精神上的負擔,客觀上亦已侵害其安穩生活不受他人不當侵擾之人格權。上情並經證人呂榮轉於本案證稱明確,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被告並使相關廠商知悉原告受告訴偵查,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安吉而公司自103年代理法商SAVENCIA集團引進ELVIR之產品,在臺灣取名為「鐵塔牌」。該文字商標係由被告安吉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在案(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原告自107年9月接任法商SAVENCIA集團於臺灣之代表人,於108年12月31日 終止被告公司之經銷權。法商SAVENCIA集團自109年1月1日 起改由德麥公司於臺灣地區代理銷售乳製品,原告明知「鐵塔牌」商標係由被告公司申請在案之文字商標,卻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繼續於法商SAVENCIA集團生產乳製品產品上,使用相同於前開之註冊商標後,經由德麥公司將上開印有該商標商品輸入我國,透過通路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前案告訴並無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且有經合理查證,被告公司所查證之事實及證據如被告所提表格1。系爭不起 訴處分僅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未提及被告有任何明知不實卻提出告訴之情事,被告不具不法性。依被告郭勁初與原告的電子郵件內容,足見原告不僅保證不會侵犯商標權,更得制止其所屬經銷商侵犯商標權之權利。另原告沒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被告亦未有誣告行為,被告亦非基於虛構之事實而向原告提出前案告訴,且刑事偵查程序既未對外公開,第三人無從知悉被告公司告訴之原因事實,原告之外部社會評價自不因被告提告行為而受有影響,縱被告公司提出告訴涉及侵權行為,依法人實在說之概念,應由被告公司單獨負責,與被告郭勁初無關。至於原告妻子、父母、下屬,與原告具有親戚及上下隸屬關係,難期公正,且人在國外、無法到庭具結以擔保陳述可信度,更多係聽聞原告片面之言,缺乏客觀證物,可信度薄弱。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外國人,雙方不爭執準據法為我國法( 本院卷第503頁),原告自107年9月接任法商SAVENCIA集團於臺灣之代表人,系爭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查,原告所提的各項請求依據,均為侵權行為法,而以個人自由為指導原則的近代侵權行為法,除了確保個人權利應受民事侵權行為法則的保護以外,在自由競爭的社會中,對於市場經濟可能發生的行為,亦應給予某種程度的法律保障,而此種法律保障,就法院層面來說,就是嚴格遵守侵權行為法則的誡命,妥善的分配舉證責任,並依舉證責任分配的結果認定事實,以兼顧並平衡個人的自由等權利與他人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的合理行為。 2.次查,原告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但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的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安吉而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郭勁初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的侵權權行為或過失,或是提出前案告訴對原告屬不法侵害,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的成立要件不相符合,而難以認定。 3.原告雖提出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頁)、安吉而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9-41頁),客觀上僅足以證 明被告安吉而公司之登記情形,無法否認被告安吉而公司已在台灣登記並註冊「鐵塔牌」商標的事實,被告安吉而公司以「鐵塔牌」商標的權利人對原告提出前案告訴,自難以認定被告安吉而公司或其代表人即被告郭勁初有侵害原告人格權的故意或過失,且情節重大。亦不得僅依上述登記資料及被告安吉而公司對原告提出前案告訴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當然認定被告安吉而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郭勁初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提出前案告訴,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的成立要件不相符合。 4.原告雖另提出非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對本院不具拘束效力的最高法院及其他法院判決意見,但經比對本件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後,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本件主張權利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不法,而難採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5.末因原告上述經本院說明的舉證,無法認定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提經驗證原告太太所簽署聲明書暨中文翻譯(本院卷第449-457頁)、原告父母所簽署聲明書暨中文翻 譯(本院卷第459-467頁)、經公證原告下屬所簽署聲明書 (本院卷第469頁)等,也僅能證明原告可能因前案告訴及 系爭不起訴處分,身心受有煎熬的常人反應,並無法僅因原告身心受有煎熬,即可以不顧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法律所規定的成立要件事實,而遽為認定被告因前案 告訴,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並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四、綜上,原告依上述各項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法院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逐一列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宏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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