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楊錦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3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錦梅 訴訟代理人 黃扦印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柏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訴外人林金輝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停車場, 嗣於同日12時35分取車時,發現被告之停車場設備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停車場內設備均符合標準,設置之機械設備功能皆正常,且有於停車塔明顯處設標示提醒駕駛者車輛停放之注意事項,被告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並無違反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依停車場監視影片所示,訴外人林金輝於108年8月24日上午11時37分00秒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塔內,於同日11時37分56秒停妥車輛走出車外,於同日11時38分02秒鎖上車門,車燈閃3下後正常上鎖,管理人員 按正常程序將系爭車輛往上送入停車板內,一切均屬正常。嗣於同日12時57分00秒系爭車輛下降至1樓車台板時,該車 後車箱已遭擠壓損壞。惟車輛正常上鎖後,車塔內設備之移動並不會讓車箱門打開。經被告詢問系爭車輛品牌賓士車商稱車輛後車箱如為開啟狀態,車輛是無法正常上鎖的。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型式(賓士E200)的鑰匙有遙控後行李箱的功能,要開後行李箱一定是從車子裡面按鈕打開或者是由遙控器外面按開,故原本停妥的車輛,在無人進入的車塔內,因何種原因讓車箱門打開,進而在運行時遭擠壓損壞,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理營業之停車場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惟就其主張被告之停車場設備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僅稱系爭車輛進去時是好的,被告應負使用管理責任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10,46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