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坤隆、陳潔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92號 原 告 林坤隆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被 告 陳潔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企管顧問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鑀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鑀錹 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前為籌措鑀錹公司擴大營運計畫之資 金,於民國110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 日起為期4個月,委任被告為資本籌資顧問,費用為每月美 金5,500元,合計美金22,000元,如被告協助募集資金成功 ,另可獲得募集資金總額之10%佣金,原告即於110年5月10 日及同年21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一次給付被告全額之顧問酬金,詎被告嗣未曾就其籌資狀況及投資人資料向原告報告,反而多次向原告透露其生活窘迫急需用錢,且被告在尚未完成任何資金募集之任務前,竟於同年5月25日又要 求原告與其另行簽訂企管顧問委任合約,要求原告再給付其他名目之酬金,原告因恐有受騙之虞而拒絕,卻遭被告辱罵,雙方顯已無任何信賴基礎,原告遂以口頭及LINE多次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之3個月顧問酬金共計美 金16,500元,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鑀錹公司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無合約關係,原告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法應逕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不否認於110年5月8日與鑀錹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且經鑀錹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以LINE回覆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顧問費用係以美金5,500元/月為基礎,一次性給付被告,嗣募集之資金(原告欲募集之資金為新臺幣3,000萬元)到位,鑀錹公司 則再給付募集資金10%予被告為報酬,被告於受任後已積極 協助原告進行募資之相關準備顧問工作,包括被告於正式簽約前之110年5月8日即已積極聯絡原告提供財務相關報表, 再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經過大量溝通後,於110 年5月18日所提出之建議、鑀錹公司經被告建議後所製作但 被告認為還有諸多亟待改進之POWER POINT簡介,以及原告 提供予鑀錹公司的401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展開協助鑀錹公司顧問事務,鑀錹公司單方面因懷疑被告而終止契約,自不可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返還已收取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 日起為期4個月,委任被告為資本籌資顧問,費用為每月美 金5,500元,合計美金22,000元,如被告協助募集資金成功 ,另可獲得募集資金總額之10%佣金,原告於110年5月10日 及同年21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一次給付被告全額之顧問酬金美金22,000元;原告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同意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收據可稽(見本院卷 第15-17、23-25、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委託人:(甲方)林坤隆,受委託人:(乙方)CHIEH-HSI CHEN,…」,並由原告及被告於契約末頁之立約人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5、16頁),系爭契約既記載委託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被告,並由原告及被告分別簽名,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堪可認定。至委託人下方記載「公司統編:00000000,公司名稱:鑀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係指原告請求協助籌資之公司資料,因為依一般公司法人簽約實務,如本件係以鑀錹公司為委託人,其記載方式應為「委託人:(甲方)鑀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隆,統一編號:00000000」,立約人處之委託人欄亦會為相同之記載,並蓋印公司大小章,系爭契約之記載方式顯與上開法人簽約實務不符,顯非以鑀錹公司為委託人,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鑀錹公司與被告,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應返還報酬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委託(乙方)為資本籌資顧問,顧問費用為美元$5500/月,合約為期4個月,(甲方)於簽約後次日 ,將款項一認性支付至顧問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擔任資本籌資顧問,係按月計 酬,每月報酬為美金5,500元,被告需服務4個月,始能獲得全額報酬美金22,000元,至於約定原告應一次性支付全部報酬予被告,只是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或可認係報酬之預付,被告辯稱本件兩造約定報酬為美金22,000元,美元5500元/ 月僅係報酬之計算基礎,非指被告係按月支領美元5,500元 之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報酬不得請求退還之約定,又原告委託被告希望可以為鑀錹公司募集之資金3,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尚未到位,足認被告尚未完成受任事務,被告自不得請求全部報酬,而因原告已喪失對受任人即被告之信任基礎,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於110年5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25 頁),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參酌被告處理受任之 籌資行為時間僅1個月,則被告僅就受領第1個月的報酬有法律原因,受領其餘第2、3、4月之報酬因兩造於110年5月31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6,500元(計算式:5500×3=16500),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於110年5月8日即已積極聯絡原告提供財務相關 報表,再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經過大量溝通後,於110年5月18日所提出之建議、鑀錹公司經被告建議後所製作但被告認為還有諸多亟待改進之POWER POINT簡介、以及 原告提供予鑀錹公司的401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13-195頁,下合稱系爭籌資服務),被告已 提供資本籌資顧問之服務,自不負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云云,然被告所進行之系爭籌資服務,僅能證明被告有對鑀錹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了解,並對募集資金之資料與文件提出建議,充其量僅是募集資金之前置作業,明顯尚未進入實質募集資金之程序,尚難僅憑上開工作項目,遽認被告已完成受任事務,復從兩造之陳述,被告明顯並未就募集資金之實際進度對原告進行報告,顯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被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既未完成全部募集資金行為,亦未處理受任事務達4個月期間,故被告不得請求全部報酬美元22,000 元;縱認被告無可歸責事由,然被告處理受任事務僅1個月 的期間,依系爭契約約定,僅能請求第1個月報酬美金5,500元,故被告辯稱已為原告處理系爭籌資服務工作,不負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云云,仍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