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升揮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曾升揮、揚隼有限公司、林子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98號 原 告 升揮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升揮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玉 被 告 揚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劉佳語 陳錫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 幣4,19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承攬被告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雲端廚房之不 鏽鋼製品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005元(未稅 );於109年7月追加鐵件含烤漆工程,金額為115,000元( 未稅)(下合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26,123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663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則以系爭工程 存有眾多瑕疵,致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因清潔水溝積水費用155,125元、租金損失305,280元,共計460,405元之損害, 於扣除被告計算出原告得請求尾款金額70,681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89,724元損害賠償,而於本訴中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並提出反訴,即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被告389,724元。經核本件 本訴及反訴之兩造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即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8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反訴訴之聲明原為:原告應給 付被告394,724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嗣兩造皆基於同一事實減縮請求之金額,原告變更本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3元(見本院卷第309、319頁);被告變更反訴聲 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24元(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本反訴之原訴與嗣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並各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本反訴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原告於109年6月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施作並於109年10月完 工交付被告驗收合格,惟經被告驗收後,原告請款119,663元 之工程尾款,被告均不為置理,並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被告以定作人之身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並要求減少價金,應就系爭工程有疵瑕及修復工法與修繕費用之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已經就被告認有瑕疵部分不為請求,其餘部分被告抗辯無理由,應予照付。 ⒉被告之水溝非原告設計施作,原告只是在原設置加上不鏽鋼與水溝蓋,無因洩水坡不足致無法排水,損害亦非原告所造成。且測量由左到右(排水口處)高度為18公分至8公分,洩水坡度 依現場長度施作會緩緩流動,但不會回流,惟被告認知就是洩水坡度不足造成回流。又被告因自行採購冰箱等設備,始造成空間不足,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至原告工廠討論修正尺寸,早已與原設計尺寸不符。兩造因討論過後施作尺寸,並無因平臺少12公分而無法使用。又被告稱新鮮風箱型風車、排煙工程箱型風車,皆未預留維修孔,然經原告示範簡易拆卸後即可作維修,而非在上面開維修孔,施工之初被告未指示特定維修孔位置,原告認知並非瑕疵,惟被告始終認知製作應開孔表示交付物完成驗收,乃兩造於完工後之認知不同,但原告未開維修孔,並非原約定要交付物之必備條件。又原報價單上「水電二次銜接」部分,被告指示要更改,改施作「水槽用水龍頭4支 附含不鏽鋼管至臺面下」,原告實作實算已安裝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7,200元。另被告追加更換防爆燈之燈泡換成LED燈泡原告已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元。被告另稱鍍鋅鐵皮風 管並未提供實際施作位置及米數,原告依陳報狀附件計算與施作(含損料)早已施作超過27米,並無少施作情事。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3元。 ㈡反訴部分答辯,略以: ⒈原告否認有造成被告之損害,倘被告果若受有損害,亦與原告施作之本件工程無關。蓋被告之水溝設置,非原告施作,原告只是加上不鏽鋼與水溝蓋,無因洩水坡不足致無法排水,損害並非原告造成。又被告因自行採購冰箱等設備造成空間不足,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至原告工廠討論修正尺寸,早已與原設計尺寸不符。兩造因討論過後施作尺寸,並無因平臺少12公分而無法使用。況且原價1,026,005元之工程,被告非但不給付 尾款,反而請求賠償及修繕瑕疵費用,已超過原工程款總價38%以上,洵不合理。 ⒉又被告於109年10月開幕使用系爭工程與設備,卻直至111年2月 14日方才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及修繕。 ⒊並聲明:被告提起之反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部分: ㈠對本訴部分抗辯略以: ⒈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中申報完工,並於同月9日未經被告驗收確認即逕行寄發尾款請款單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於接到請款單後,就系爭工程現場逐一檢視時發現,雖然工程外觀上已完工,但仍有多項重大缺失未改善,有些甚至是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就已提醒過的,包括鐵架與原設計圖尺寸不符、排水溝傾斜度不足造成水流阻塞甚至回流等,另請款單內容也有未施作之浮報情事。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改善無回應後,被告遂以書面通知原告負責人姐姐曾小姐,原告於109年11月12 日至施作工程現場,與被告共同會勘,雙方並於討論後簽署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原告簽署後,仍然未積極改善工程瑕疵或提出合理明確的改善方案,卻向被告起訴請求尾款,並不合理。 ⒉系爭工程中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其中,鍍鋅鐵皮風管並未提供實際施作位置及米數,報價單上鍍鋅鐵皮風管分別為排煙工程第9項鍍鋅鐵皮風管記載27米(註明依實際施作米數計價)及 新鮮風工程第3項鍍鋅鐵皮風管20米,被告空間為長12米、寬4米,排煙工程並不需要做27米;經被告自行丈量估算排煙工程約22米,新鮮風工程約10米。故被告抗辯排煙及新鮮風工程需各扣除5米及10米,共計37,500元。另外,新鮮風箱型風車、 排煙工程箱型風車,施工設置時皆未預留維修孔,被告已自行另外請木工開孔,費用為1,500元,排煙工程加開維修孔廠商 報價10,000元(按:尚未施作);兩者共計11,500元,應扣除。遑論,尚有水溝坡度傾斜度不足,無法順利排水,量多時造成尾端積水回流;以及鐵架寬度少做了6公分,以致相對應的 工作平台被迫更改規格,每個廚房的工作平台個少了12公分可工作的寬度等之瑕疵,並造成被告之損害。上開瑕疵原告迄今仍未修復,且造成被告額外之損失,被告以因清潔水溝積水費用155,125元、租金損失305,280元(如附表、詳後述),共計460,405元之損害,並以此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尾款金額70,681 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餘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主張則略以: ⒈系爭工程因水溝坡度傾斜度不足,無法順利排水,量多時造成尾端積水回流、發臭,需每晚多花半小時人力去清潔,預估增加費用損失為155,125元(計算式為:每小時基本薪資170元÷2×365天×依稅法設備折舊期限5年=155,125)。又鐵架寬度少做 了6公分,以致相對應的工作平台被迫更改規格,每個廚房的 工作平台各少了12公分可工作的寬度,3.5坪廚房月租金為46,500元。鐵架少做的部分為12公分×44公分,約等於0.016坪, 換算每月少收租金212元,共4座鐵架少相同坪數,4座鐵架每 月少848元。另因鐵架少做,亦犧牲原始設計,致使矮牆平台 及工作台平台也各短少0.016坪的使用空間,依上方計算方式 ,共計每月少1,696元(計算式:848×2=1,696)。且廚房空間 出租有日夜之分,共計8個單位,所以為5,088元;每月少5,088元,同上預估5年共計損失305,280元。於扣除原告得請求之 尾款金額70,681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89,724元。 ⒉兩造因系爭工程瑕疵之問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為承認損害賠償之債務,就被告提起反訴部分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⒊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24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上址即臺北市○○區○ ○○路00號雲端廚房之不鏽鋼製品工程,並於109年7月追加鐵件 含烤漆工程,被告並就系爭工程有在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上簽署,該估價單記載之總計金額為1,077,305元(含稅),另有109年7月13日估價單(烤漆部分)記載總計金額為115,000元(稅外加),則無被告之簽署。原告嗣開立109年10月9日請款單,金額為126,181元(稅外加),兩造嗣後對於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及協議,並於109年11月12日簽署協議處理約定(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事實,有各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及協議約定等件為憑,兩造對於前揭估價單、請款單及協議約定均不爭執,應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事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尾款為縮減後之126,163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但抗辯應為附表所示 之扣款,原告同意扣款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6,500元,則經 計算後為119,663元(即原告縮減後之聲明)。但對於被告抗 辯如附表編號3至8部分則否認應予扣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兩造即應就對己有利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對 於系爭工程經爭點協議後,兩造尚有爭議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項目,本院認定之理由依次說明如下。 ㈡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工作後,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反面言之,倘承攬人就約定部分工作未施作,自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否則有失事理之平,故兩造雖對前揭估價單、請款單、協議約定等不爭執。但就系爭工程兩造尚有爭執之部分,經衡酌如下,原告尚可請求尾款119,663元: ⒈附表編號3、4防爆燈用LED燈泡5只及追加施作水龍頭4只部分: 依估價單雖僅記載防爆燈,並未說明是否不包含燈泡,但被告抗辯該部分為原告重複請求而應扣款1,300元部分,已當庭表 明同意照付(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3頁),自無從再予扣除。至水龍頭部分,被告雖認為原告請款7,200元,依被告所認 該市價應以3,500為合理故應扣除3,7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該部分市價之具體資料,且原告應支出之工資或利潤為何,亦非被告主觀上計算可得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請款7,200元為不合 理而應扣除3,700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從採認,而被 告當庭亦已同意照付(見本院卷第251頁及第263頁),自無從扣除。 ⒉附表編號5鍍鋅鐵皮風管部分: 原告主張該排煙工程施作27米、新鮮風管施作20米均全數施作,僅因內包及耗材問題現場已無法如數丈量,但經被告否認原告有依所報價尺寸施作,並提出現場丈量長度經丈量為排煙工程施作22米、新鮮風管施作10米,抗辯被告該部分施作長度浮報,應扣除浮報之長度費用共計37,500元,原告就此經本院諭知後並未提出確實施作排煙工程施作27米及新鮮風管施作20米之證據,且其提出之圖說乃稱因為與設計師拆除以廢棄物處理之部分亦包括在內,並無對照之現場測量照片可資對照,僅原告主張之施作尺寸而已(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而觀之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見本院卷第173頁)雖有轉折處,但無從 可認因此導致施工完成後之測量長度會產生極大差別,另外,觀之被告提出測量報告及測量現場對照圖說(見本院卷第219 至229頁),有實際現場整體照片、測量結果照片及測量計算 等細節,兩相對照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經實測後,鍍鋅鐵皮風管在排煙工程實際施作17.93米、新鮮風管實際施作10.05米,並非如原告主張已經以報價尺寸全數施作,則被告因此計算不足之排煙工程9.07米、新鮮風管10.05米認為應扣除44,785元(計算式:9.07米*2,500+10.05米*2,200=44,785)而僅請求扣除37,500元,本院依卷證資料,認為原告就其主張已經實際如尺寸施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被告於此所舉之前揭事證為可採,認尚有應扣除計價尺寸不符合實際測量即不符實做實報費用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尚應扣除37,500元,本即應准許。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前述協議約定,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固僅與原告表示對米數及圖說要 確認價格等語,堪認被告當時已經對該部分之報價與尺寸有所不符發覺,故始為上開協議內容。則原告抗辯被告就此未於此等瑕疵發現後1年內提出減少報酬價金或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且其本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乃於110年12月29日向本 院提出答辯狀時(見本院卷第51頁),斯時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應至110年11月間屆至)。則原告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被告為前述減價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因此於尾款扣除,仍為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6排水溝部分: 兩造對於排水溝施作之驗收結果雖有爭議,被告並提出相關水流照片及相關影像為憑。然而,原告主張其係依照被告給予之現場實際狀況,以及設計師設計之樓版高度,進行排水溝不鏽鋼工程之施作,並未負責施作水溝洩水坡度;被告並未提出特定流速多少需求,其所為施作水溝落差測量有11公分,並無被告所稱之施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查被告亦自承係交原告依其專業施作,如果原告告知其可以再將地板架高,因其不知道斜度11公分會不足被告所需的排水等語(見同上頁),是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依被告指示或依兩造約定施作排水溝導致被告所述之瑕疵發生情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排水溝有無法使用而應另為進行瑕疵修補之費用,僅以其尚需清潔,自行計算人力成本費用,作為損害數額之請求。惟姑不論原告施作是否真有瑕疵,造成排水水流不夠通暢迅速之原因諸多,被告如對該排水溝之功能有其他額外墊高高度或需特殊材質等之要求,亦應於施工時指示或與原告約定明確,且被告上址場所已經營運,發現排水流暢度不足之原因,是否即因該排水溝之施作不良之瑕疵結果,因使用習慣導致之原因仍無從忽視,亦有不明,被告以需人力清潔排水溝之需求,難認即與原告之施作上瑕疵即具有關連性,被告之舉證,既尚難使本院達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其以此受有施作瑕疵之損害請求抵銷扣除尾款,即無從照准。況此部分亦有前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情事,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被告於此之請求,更徵被告無從向原告請求或自前述尾款中予以扣除。 ⒋附表編號7新鮮風箱型風車、排煙工程箱型風車皆未預留維修孔 部分: 被告抗辯未留維修孔部分,亦自承並未與原告約明為具體之指示,原告主張其已有依施工慣例留維修孔等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被告雖抗辯已另請木工開孔費用1,500元,另排 煙工程加開維修報價1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應予自尾款中扣款。但兩造並已於訴訟中現場勘查維修孔狀況,雖被告仍認為不符一般工程開維修孔之品質,但被告事先未予原告施工指示、雙方亦無約定維修孔之位置、數量施作內容,原告亦有施作維修孔之事實無誤,被告僅稱:原告做的方式會使後續維修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然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施作 違反兩造約定或被告指示,至於被告認為原告之施作不符期待品質,另請開維修孔及報價之費用,雖兩造曾於協議約定新鮮風箱型風車下方可維修,排煙風車若要開維修孔需費用,原告會請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但充其量只能認為兩造當時對於新鮮風箱型風車下方可做維修均已知情,對排煙工程箱型風車若被告希望開維修孔需費用,原告同意再為修改,但無從可認原告已承認此為瑕疵應為修補或同意由被告另行估價施作而扣款,因無從可認此屬原告施作工程未依約留維修孔之瑕疵修補範圍,故無從予以認作瑕疵損害請求或自尾款中扣除。 ⒌附表編號8鐵架寬度少做6公分致相對應的工作平台被迫更改規格少了12公分可工作寬度部分: 按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雖主張因規格導致減少工作寬度云云,但原告主張此乃經過被告同意而為之修改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採。則原告縱有鐵架規格減少之瑕疵,但被告係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請求,同年11月12日兩造協議時,就該部分係協議扣除鐵架料錢(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提及認何被告本件抗辯及反訴之損害賠償請求,當無被告所稱原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情事,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1年期間內行使,否則權利即歸於消滅。本件兩 造不爭執為承攬工程,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原告抗辯被告就此未於此等瑕疵發現後1年內實際支出修補費用,且其本件提 出之損害賠償請求行使,自其1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答辯 狀時(見本院卷第51頁),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即為有理由,姑不論被告抗辯損害事實是否有理由,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被告已無從對其請求。則被告請求抵銷扣除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已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工程兩造爭議部分經結算後應無再扣除之金額,是原告同意自行扣除附表編號1、2所示扣除款後,對被告請求119,663元部分,被告抗辯得扣除部分之款項,依前所述,均無 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63元,即為有理由。 ㈣被告提起反訴如前,經審核後,亦已無從扣除原告請求119,663 元尾款,既如前述,自無由被告以反訴請求其餘部分再向原告請求之可能,則被告反訴部分,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119,6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28日(見司促卷第3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相同抗辯之原因事實,所提起之反訴部分,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本訴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 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方面 被告方面 備註 1 鐵架烤漆1115,000元扣款 再扣款 5,000元 不爭執 縮減聲明 同意再扣款5,000元 原告應再扣除5,000元 兩造合意扣款5,000元 2 新鮮風工程第四項「擴散出風口」施作數量僅7只但請款10只 扣款 1,500元 不爭執 縮減聲明 同意扣款1500元 原告應扣除1,500元 兩造合意扣款1,500元 3 防爆燈用LED燈泡5只 扣款 1,300元 被告應給付 不扣除 原抗辯重複請求應扣款1,300元,被告嗣後已經同意給付 不應扣款 被告同意給付 4 追加施作水龍頭4只 扣款 3,700元 被告應給付7,200元,不應扣除 原告請求7,200元不合理,被告認為依市價3,500為合理,應扣除3,700元(3、4共應扣除5,000元),嗣後已經同意給付。 不應扣款 亦無從認定依兩造約定為重複請求,或應依被告自行計算市價方式而應扣除 被告同意給付 5 鍍鋅鐵皮風管 扣款 37,500元 排煙工程施作27米、新鮮風管施作20米,並無瑕疵,被告自行錯誤估算 施作長度浮報,應全數扣除浮報之排煙工程施作5米、新鮮風管施作10米計算為37,500元。 無從扣除 本應扣款37,500元,但被告於本件始為請求,已罹於請求時效,原告已為時效抗辯 6 排水溝 損害賠償請求 155,125元 原告並未施作水溝洩水坡度,僅將不銹鋼製作好貼上,施作並無瑕疵 被告認為水溝坡度傾斜度不足,無法順利排水,量多時造成尾端積水回流。故需多出人力清潔,受有損害,主張抵銷後,提起反訴:被告以每晚多花半小時人力去清潔,預估增加費用損失為155,125元。(計算式為:每小時基本薪資170元÷2×365天×依稅法設備折舊期限5年=155,125) 無從認有施作導致之損害原告應予賠償而應扣除: 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未依指示施作排水溝導致瑕疵,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排水溝無法使用應為瑕疵修補費用,僅以其需清潔費用作為損害,難認有關連性,無從照准。 7 新鮮風箱型風車、排煙工程箱型風車皆未預留維修孔 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請求 11,500元 依現場地形地物製作,且留有維修孔 前排風車加開維修孔施作較為簡易,已請木工開孔,費用為1,500元,排煙工程加開維修孔廠商報價10,000元,該部分費用應扣除 無從扣除: 原告留有維修孔,雖被告認為不符工程品質,但被告自承事先未予指示或雙方有約定維修孔之位置、數量施作內容,既非無維修孔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施作違反兩造約定或被告指示,被告另請開維修孔報價費用無從扣除。 8 鐵架寬度少做了6公分,以致相對應的工作平台被迫更改規格,每個廚房的工作平台個少了12公分可工作的寬度 損害賠償請求 305,280元 被告至原告工廠討論多次,皆為被告同意後,依現場需要與動線施作 受有無法使用空間之損害,主張抵銷後,提起反訴請求。 無從扣除: 被告本件始為請求已罹於請求時效 原告計算後已於訴訟中縮減尾款工程價款為126,163元,原告並 再同意另為扣除費用為6,500元(即編號1、2部分),另已無從再 扣除或抵銷扣除後剩餘為被告於反訴中請求,共計原告尾款尚得請求為119,663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一、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原告本訴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330元,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9,66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2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本訴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備註:本件被告反訴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300元,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89,72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19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被告反訴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