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潘俊銘、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068號 原 告 潘俊銘 被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潘俊銘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178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1月1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