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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65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堯棠印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偉
被告
蔡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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