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堯棠印藝有限公司、張世偉、蔡珮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65號 原 告 堯棠印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偉 被 告 蔡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