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鄭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 與北寧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長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朝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1,207元(含工資費用25,576元、烤漆費 用46,639元、零件費用28,99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長達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長達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4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長達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5,576元、烤漆費用46,639元、零件費用28,9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309元(計算 式:28992×10%=2,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5,576元、烤漆費用46,63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114元(計算式:2899+25576+46639=7511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