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呂宇晟、胡世均
- 原告旭富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7號 原 告 旭富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李奕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分為主契約、附約及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金流平台服務,伊則需給付服務費,並於107年5月3日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保 證金。嗣110年3月間伊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寄還相關設備及保證金退款申請書,被告核對確認後收受,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堅持無故扣留保證金20萬元,屢催未獲置理;終止合約前伊久未使用被告提供之信用卡服務,被告可輕易查詢是否有消費者交易需以保證金作為賠償責任擔保,伊於合約期間既無違約情事,被告並無扣留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為此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於1個月前 通知被告,系爭合約並未解除仍有效存在;又原告於手機對話僅表示退還機器及機器保證金,退款申請書亦未勾選,並無合意終止情形;另原告於合約期間使用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違反「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下稱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3項約定應賠付伊50萬元,主張以此50萬元債權與 原告請求保證金20萬元抵銷,伊無需返還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業經合意終止,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且原告有違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終止? 1.依系爭合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以書面方式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按即 被告),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1.為擔保甲方特約商店之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同意提撥如合約中記載之保證金,提供乙方保存於信託帳戶或指定之帳戶。3.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6個月 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核系爭合約之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lus線上金流服務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貴方同意使用GomyPlus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lus平台服務作為代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百信託,開立信託帳戶,委任GomyPlus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lus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第6 條服務費用、委任報酬及相關費用之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可知被告提供GomyPlus平台,原告加入會員後,其與消費者得透過該平台將交易價金以線上刷卡、WebATM、超商付款、虛擬帳戶、貨到付款方式進行付款,被告負責代收轉付及保管交易價金,原告則需給付服務費用予被告,系爭合約之定性,與委任契約特性較為類似,自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3.依卷附原告公司負責人呂宇晟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胡襗洋(Tank)間手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57頁、67頁),胡 襗洋稱:「申請書寫好連同機器一起寄回來給我 把押金退 一退」,並寄送萬事達店家自行拆除刷卡機手冊予呂宇晟,呂宇晟於110年3月9日將送貨單拍照截圖告知胡襗洋,並質 問何時起算退款押金日期,並稱:「20萬元是沒多少啦」,胡襗洋則稱:「不會有人故意拖你這一點點錢 就算要退也 要按規定180-540天」、「才20萬 兩個月也才六十天而已」等語,並有原告公司負責人呂宇晟填寫之退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認原告已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胡襗洋亦明確知悉原告係要取回金流合約保證金20萬元之意思,依系爭合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合約應以書面1個月前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呂宇晟於110年3月9日將送貨單拍照截圖通知,至遲於1個月後即110年4月9日系爭合約發生終止效力。被告辯稱原告僅終止MPOS-V3合約,並未終 止金流合約云云,依退款申請書原告公司負責人雖未就退款項目進行勾選,然以上開手機對話紀錄,明確提及20萬元、退款保留180-540天等語,顯然對於原告終止全部合約之意 思,心知肚明,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日起6個月 內或最長540天內,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佐以上開對 話紀錄原告提及「生意差到 不用開發票」,可認原告已長 期未使用被告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服務,上開保證金保留6個 月至540天之目的在於擔保原告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明知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卻怠於進行確認、結算,繼續無限期扣留保證金,顯然與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相違背 ,亦顯失公平。依上,本院認自110年4月9日終止合約效力 發生日,起算6個月即110年10月9日後,被告依約即有返還 保證金20萬元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即自110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因尚未滿系爭合約約定之6個月,此部分利息請求尚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情事,主張以原告應賠付之50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於合約期間使用訴外人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違反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3項約定 應賠付伊50萬元云云,固提出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9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藍新公司,依該公司函覆:「因本公司之代收付平台係採線上註冊機制,使用者於同意服務條款,並經本公司審核通過,即可開始以會員身分使用本公司之代收付服務,故無紙本契約可提供」,並提供會員註冊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原告公司 係於107年3月13日進行線上註冊,遠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108年8月21日,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何「於專案綁約期間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之情事,自難單以原告先前曾線上註冊藍新公司平台,即遽認原告有違約情事;況且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關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使原告預先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原告而言顯有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原告雖為公司法人,然屬中小企業,因無足夠資力、信用,為節省信用查核時間,方使用被告提供之代收轉付平台,被告公司既未受金管會以金融特許行業進行監管,亦無特許執照,卻與銀行收單機構簽約合作,成為收單機構之特約商店,進而提供與原告交易之消費者使用信用卡付款選項,其對原告課與不得使用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代收轉付服務之契約義務,限制其行使權利,並非可取,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依系爭合約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即不再論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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