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藍科實業有限公司、林榮慶、總茂工程有限公司、黃晴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64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葉詠晴 被 告 總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租賃合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因承包台積電竹科 新研發中心一期新建工程-FAB棟工程,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詎被告積欠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2,805元未 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合約書、報價單、高空車出租單、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805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合 計 6,6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