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69號
- 原告
- 吳之成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桑羽律師
- 被告
- 格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虞國綸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間約定被告將其對外承攬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交由原告完成,以被告承攬工程案件收益之35%視為淨利,並以淨利之60%作為原告之報酬。兩造遂自107年10月起,陸續合作「中和保健路106巷10-2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中和保健路工程)、「北投吉利街148號2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北投吉利街工程),兩件工程皆已完工結案,被告格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格綸公司)均於完工後順利付清原告報酬。又被告於108年間將其對外承攬「台北101凱林鐵板燒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交由原告完成(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8年12月完成系爭工程之估價、各項預算之編列、向各協力廠商報價、安排工程進度、施工現場實際監工及收取款項等工作,系爭工程並已於108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總收益為新臺幣(下同)1,021,572元,被告依約應以收益之35%視為淨利,再以淨利之60%作為原告之報酬,但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給付,為此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報酬214,53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9月間約定由被告將其對外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事務交予原告完成,並約定就被告工程案件之部分收益作為原告之報酬,兩造所成立之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完成,非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設計或施工均非原告之工作,自屬委任,而非承攬。中和保健路工程、北投吉利街工程之分潤模式,係以工程案件之收益扣除38%作為管銷成本,剩餘部分視為淨利,並以淨利之35%作為原告之報酬。被告雖有將系爭工程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事務交予原告完成,兩造亦有將利潤之一部作為原告報酬之約定,但有鑑於系爭工程之複雜程度、管銷成本,及雙方過往合作時原告之工作表現,兩造於系爭工程中將約定之報酬進行調降,報酬之計算方式為將被告系爭工程收益扣除40%作為管銷成本,以剩餘部分視為淨利,並以淨利之20%作為原告之報酬,故其委任報酬為122,589元。被告於108年6月間將被告所承攬「台北美侖大飯店二樓多功能宴會廳裝修工程」(下稱美侖工程)之整體工程估價、預算編列、向各協力廠商報價、安排工程進度、監督施工現場及收款等工作事務委託原告辦理,但因原告之過失,導致工程嚴重落後,於109年6月30日始完成工程並交由業主訴外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宜津公司)驗收完畢,依美崙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宜津公司違約金逾160萬元,且被告另行委請相關施作廠商進行工程修補作業額外支出123,288元之工程修補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1,723,288元損害,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14,530元,為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間約定被告將其對外承攬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交由原告完成,且約定以被告承攬工程案件之部分收益作為原告之報酬,兩造自107年10月起,陸續合作中和保健路工程、北投吉利街工程,兩件工程皆已完工結案,被告均於完工後依約付清原告報酬;被告於108年間將其對外承攬之系爭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已於108年12月完成系爭工程之估價、各項預算之編列、向各協力廠商報價、安排工程進度、施工現場實際監工及收取款項等工作,系爭工程並已於108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總收益為1,021,572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應屬有據。
2.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將其對外承攬中和保健路工程、北投吉利街工程、系爭工程、美崙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事務交由原告完成,設計及施工均非原告之工作,原告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應自己處理,不得擅自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且原告非僅需為上開事務之處理,仍需完成上開事務之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可知兩造間陸續分別成立之契約,均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其性質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純粹承攬契約或被告主張之純粹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整體之性質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3.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間約定被告將其對外承攬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交由原告完成,且約定以被告承攬工程案件收益之35%視為淨利,並以淨利之60%作為原告之報酬,兩造自107年10月起,陸續合作中和保健路工程、北投吉利街工程,兩件工程皆已完工結案,被告均於完工後依上開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付清原告報酬;嗣被告於108年間再將其對外承攬之系爭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事務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已於108年12月完成上開工作,系爭工程並已於108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應以系爭工程總收益1,021,572元之35%視為淨利,再以淨利之60%給付原告報酬214,530元(計算式:1,021,572元×0.35×0.6=214,530元,元以下均4捨5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和保健路工程、北投吉利街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成本分析明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14,53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中和保健路工程、北投吉利街工程之分潤模式,係以工程案件之收益扣除38%作為管銷成本,剩餘部分視為淨利,並以淨利之35%作為原告報酬,兩造於系爭工程中將約定之報酬進行調降為將被告系爭工程收益扣除40%作為管銷成本,以剩餘部分視為淨利,並以淨利之20%作為原告之報酬,故其委任報酬為122,589元(計算式:1021,572元×0.6×0.2=122,589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採,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為調降之合意;況縱依被告所述兩造間就中和保健路工程、北投吉利街工程之分潤模式,據以計算本件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報酬應為221,681元(計算式:1,021,572元×0.62×0.35=221,681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14,530元,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因原告之過失,導致美侖工程嚴重落後,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始完成美侖工程,並交由業主宜津公司驗收完畢,依被告與宜津公司間美崙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宜津公司之違約金逾160萬元,且被告尚須另行委請相關施作廠商進行工程修補作業額外支出123,288元之工程修補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1,723,288元損害,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云云,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稱:被告已於108年7月底通知原告終止美崙工程之契約關係,原告僅參與美崙工程之前置作業,被告另找訴外人王宏家接手後續工作,被告遲延於109年6月30日完工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與原告無關,另被告給付施工廠商之款項為被告本應支出之成本,被告均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3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立書人係被告、廠商放款列單係被告單方製作且無任何人簽名或蓋章之內部表單(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均不能證明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宜津公司律師函、美崙工程現場照片、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41頁、卷二第27至49頁、第105至117頁),亦未能證明原告處理美崙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事務有何過失,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723,288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3.參以證人李壬傑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伊於108年7月入職格綸公司,當時發配給吳之成擔任吳之成的設計助理,吳之成的工作主要是聯繫廠商及監督現場,108年7月30日以後就沒有看到吳之成進格綸公司,吳之成離開後,總監虞國綸有派另一位設計師王宏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另參以被告負責人虞國綸與原告之對話中,原告向虞國綸表示「…美崙從你7月底要拿回去自己處理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復觀諸格綸公司就美崙工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Michael」即原告於108年7月2日邀請「格綸設計_李壬傑」即李壬傑加入群組,並於同年7月22至25日有多次建立相簿及新增照片等行為,後虞國綸於同年8月6日邀請「格綸設計_阿嘎」即王宏家加入群組,原告並未退出群組,然主要事務即轉由王宏家、李壬傑討論與回報進度、上傳拍攝照片,原告於同年8月12日、8月16日、24日有回覆訊息,嗣後即無傳訊,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84頁),倘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108年7月底開始未再前往美侖工程施工現場處理事務,被告理當不斷催促原告或至少詢問原因,然自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催促原告等反應,堪信原告所述:原告僅參與美崙工程之前置作業,被告已於108年7月底通知原告終止美崙工程之契約關係,被告後續工作遲延與原告無關等語為可採。本件被告與宜津公司於108年6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約定由被告向宜津公司承攬美侖工程,被告雖曾將美侖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向各協力廠商報價、安排工程進度、監督施工現場及收款等事務交由原告處理,惟呈上所述,被告早已於108年7月底終止與原告間就美崙工程之契約關係,而當時被告與其業主宜津公司約定之美崙工程施工期限又尚未屆至,自難認有被告所述因原告過失而導致美侖工程嚴重落後之情形;且被告自108年7月底之後,既已自行處理美崙工程全部工作事務,被告嗣於109年6月30日始完成美侖工程並交由其業主宜津公司驗收完畢,其逾期完工即難認與原告何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參以格綸公司另訴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吳之成賠償1,723,288元,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3頁)。是被告主張: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1,723,288元損害,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云云,顯非可取,被告之抵銷主張,應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報酬214,53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