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建中、全楙國際有限公司、牛貴珍、徐祥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6號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被 告 全楙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牛貴珍 被 告 徐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楙公司)以被告牛貴珍、徐祥峰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編號:B08A00229,案名:行控號誌主電腦及周邊設備維 護工作維護案」設備維護服務,依雙方報價單約定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7,500元,並以分期24期方式支付 服務費用,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然被告全楙公司竟於109年11月27日發函表示因公司財務困難,將終止雙方系爭 合約,惟被告全楙公司就終止前所生之109年9月、10月、11月共3個月之服務費用合計282,186元,迄今尚未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報價單、被告全楙公司109年11月27日全字第10911002號函 、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橋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