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潘家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63號原 告 潘家顥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庭 被 告 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祥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02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施永達時任被告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施永達於擔任被告會計期間,因投資所需而於民國110年5月至9月間借用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933,532元,嗣被告請求施永達返還所借用公司款項,並要求施永達在還清借用款項前,應提供第三人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使用。施永達告知原告上情後,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簽發7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作為施永達借用被告公司933,532元款項 還款擔保。施永達自110年5月10日起以匯款方式陸續還款予被告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因施永達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307條,被告前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作為施永達於110年5月至9月間借用被告公司933,532元款項之還款擔保,施永達已於110年10月22日前陸續將借 用被告公司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使用銀行帳戶內,總計已匯入1,398,370元,施永達積欠被告公司之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為施永達借用被告公司933,532 元款項還款擔保,施永達該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該擔保票即系爭本票權利,亦同時消滅,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當無理由。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不否認係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施永達借用公司款項,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訴外人施永達借用被告公司金錢之原因關係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對原告主張已經清償完畢,有何意 見?)答:原告說謊,匯款的印章,原告所陳述的匯款資料, 可是原告立刻把錢轉走,錢並不是償還給公司,匯款的金額也不正確,現在還在釐清,還有其他侵占及背信的案件,我覺得金額已經超過100萬元,要侵占款項要待檢察官查詢後才知道 金額,原告所提的金額尚無法明確釐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9日當庭稱:之前寄送原告的答辯狀上面有劃記,就是 說明施永達從我們公司盜領的金額。10月29日現金是我自己去存的,不是施永達還的錢。...、被告法定代理人111年4月13 日當庭稱:「(原告複代理人稱:我們認為擔保的範圍是先前 所提出的盜領金額範圍。)答:並非如此,當初擔保是做初步 估算,也說好要查明後,如果多取即返還,但查明後,但盜領金額超過原先。」足徵被告公司對於兩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擔保施永達借用被告公司之款項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訴外人施永達借用被告公司金錢之原因關係已盡舉證之責。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700,000元,低於被告主張遭施永達使用之 款項金額,顯見兩造原因關係成立真意,係由原告擔保訴外人施永達與被告933,532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非以當 初擔保是做初步估算,也說好要查明後,如果多取即返還,但查明後,但盜領金額超過原先等語,遽主張:施永達借用被告公司所有未確定金額金錢,均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但當初兩造之真意僅用以擔保前述尚未扣取借用期間已還款金額之最高金額933,532元還款而已,至被告對於施永達與被告公司 超過此等金額債權,原告不負擔保責任。倘欲主張原告就超過933,532元之其他施永達借用債權亦受系爭本票所擔保,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應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特別是票面金額低於933,532元之原因)負有舉證責任。被告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張訴外人施永達借用被告公司所有未確定金額金錢,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應仍僅為原告起訴狀記載之933,532元範圍 內。 ⒊施永達係自110年1月13日起,即陸續移轉金錢占有,至被告所有帳戶中,總計達1,628,107元(未含現金移轉占有),倘包含 現金移轉則高達2,718,107元(原告嗣不爭執其中之100萬元並非施永達存入款項,詳如後述),均遠高於原告擔保933,532 元,顯見系爭本票擔保933,532元債權已然清償,依民法第307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系爭本票之債務已不存在。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基礎關係係擔保訴外人施永達與被告公司之借用關係之事實,惟就原告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基礎關係之範圍係施永達所有借用被告公司金流,此為原告否認(原告僅自認933,532元屬擔保範圍),被告 應負起舉證之責。被告亦應就其歷次提出非屬原告起訴狀所示之933,532元範圍之金錢移轉占有,說明非法移轉原因,負舉 證責任。不論依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證據偏在、證據接近度等因素,被告公司之金錢移轉占有原因為何,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示之方法,應就 公司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予以抽查始得而知。本件不論係被公司帳冊、銀行帳戶或銀行存款調節表,均由被告公司製作並保存,當應由被告就其歷次提出非屬原告起訴狀所示之933,532元範圍之金錢移轉占有,說明非法移轉之原因,被告公司未 能說明其歷次提出非屬原告起訴狀933,532元範圍之金錢移轉 占有請求權基礎,並確實提出相關證據,不能謂原告就此等金錢移轉占有,負擔保還款之責。縱然認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訴外人施永達借用被告公司之所有款項,被告亦應說明就其歷次提出非屬原告起訴933,532元範圍之金錢移轉占有之請求法 律關係,並就此等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施永達有存入1,398,370元一事沒有意見,然 其中111年10月29日之100萬元存入紀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並非施永達存入被告帳戶返還被告之款項。至於,系爭本票所載面額70萬元之金額,係當初施永達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時,公司每週收入、支出表,與帳戶餘額有不合之處,因每個月結算都是零,與核對後明明被告公司還有錢之情形有異,被告也不知道到底施永達侵占被告多少錢,事出急迫,被告很怕找不到人,所以原告就交付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當時雙方有承諾說計算金額如果有多的,就會退還,少的就還是會求償或補回。施永達總共侵占被告之金額,不含現金提領,至目前共為2,283,952元,如含其現金提領,總合則是2,723,652元,故施永達和原告均尚未清償債務完畢,被告遭到施永達侵占總金額超過被告當初預期,而原告起訴狀原證1明細,應是施永達匯 入被告公司之明細,並不是施永達從公司匯出去侵占之部分,且在系爭本票簽票時,沒有看過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1,施 永達並沒有告訴被告其所侵占之金額,因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現施永達侵占之事實,所以,施永達不會主動告訴被告他侵占公司多少錢,但事實上被告戶頭就是沒有錢、跟每個月的收入、支出帳目不同。施永達在清償時,也沒說要優先清償原告提出原證1該筆債務部分,當初兩造在以系爭本票作擔保,是 初步估算,也都說好要等查明後,如果多取即返還,但查明後,施永達盜領金額,超過原先預估,故現尚未清償完畢,且施永達已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刑事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為施永達之友人,因應施永達之請求,為擔保施永達擅自使用被告公司款項遭發現、積欠被告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嗣後施永達已陸續匯回被告公司累積有1,398,370元金額,但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頁),並有原告提出電子存摺列印、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等件 可按,應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所約定擔保範圍,係施永達於110年5月至9 月間所借用被告公司之款項933,532元債務中並以70萬元為限 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交付,係擔保施永達擅用被告公司款項致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兩造並約定結算施永達實際積欠被告款項,如少於70萬元,被告多取部分,即應退還原告,如超過70萬元,被告仍可求償或請求補回等語。故兩造爭執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之內容、範圍究竟為何?原告主張已經就擔保之施永達積欠債務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然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之原因關係即擔保施永達積欠債務之約定,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有系爭本票之簽立為據。而票據具無因性之特徵,則原告如欲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即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僅擔保施永達於110年5月至9月間借用被告 公司款項933,532元中之70萬元為限一事,以及兩造約定擔保 之原因關係已因施永達清償完畢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方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施永達全部積欠被告之債務一事,負舉證之責。然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 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且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即被告)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本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約定擔保範圍、約定清償期、有無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均無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主張並認為已經全數清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對系爭本票目的在擔保施永達積欠債務事實不爭執,故原告即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雙方爭議之擔保範圍究竟為何,以及有無已經原告或施永達等清償完畢等情,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情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其受施永達告知積欠被告款項933,532元,故同意出具 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嗣償還欠款之履行,此情縱屬為真,亦僅為原告與施永達間資訊交流及討論之經過,若非已經被告同意、雙方並達成合意,尚非得以對抗持票之被告,若原告誤信施永達僅積欠項933,532元而同意施永達為其以系爭本 票擔保債務,對被告而言,僅為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動機錯誤問題,並非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有所約定。再查依被告提出之施永達擅用被告公司款項明細觀之,施永達積欠之債務,係自109 年12月31日起至10月間,以擅自轉帳、或以現金擅自提領方式,共計有2,751,652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各該帳務明細並製 作附表計算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17至361頁、第449頁至第483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雖又提出自行計算之附表主張施永達已經在匯入、匯出金額有2,178,207元為已經還款之金額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27至435頁),但嗣經被告抗辯其中110 年10月29日匯入之100萬元(見同上卷第435頁)為被告所自存款項,原告卻列作施永達之還款等語,並提出被告存入之存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85頁)為憑,足見原告主張之還款,扣 除該100萬元後,至多僅存1,178,207元。顯然依兩造各自舉證,縱然本件未經兩造精細結算,且施永達為被告之侵占罪嫌經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承審之刑事案件尚未終結,故尚無認定施永達侵占被告款項之總額,但依卷證資料仍可認定施永達本件擅用被告公司款項尚有百萬餘元仍未為清償,並非已經清償完畢。原告僅一再主張此非兩造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範圍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其所提原證1之帳務明細作為約定 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依據一情,被告已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1簽立系爭本票時未見過、且原證1係匯入被告公司之帳目明細,並非由被告公司匯出,不知道為何原告以此作為可以認定施永達侵占款項之依據,且施永達清償時並未指定清場合筆侵占金額亦無指定說要先清償原告所提原證1所示之債務等語無誤 。觀之原告所提原證1內容,確實為跨行轉入或電匯入名稱為 「路徑葡萄酒事業」、於110年5月31日至9月30日間之電子帳 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告未再說明如何以之認定施永達擅用或侵占被告公司款項總額之依據,或當時兩造如何以此而約定擔保範圍事實之經過,則原告僅以此作為兩造有約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原證1所示之933,532元積欠款項債務,尚乏所據,並無可取。徵以,被告以兩造以系爭本票作為施永達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並約定多退少補等節,較符合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社會交易常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僅係擔保兩造約定於原證1所示933,532元施永達對被告債務範圍,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㈢原告進而主張施永達匯回或返還被告款項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而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範圍如其主張僅在所謂原證1之933,532元範圍之內。則被告業已抗辯施永達積欠被告之公司款項早於110年初,至原告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之前,均 有施永達與被告間之相關爭議款項持續發生,原告縱然於簽署系爭本票時曾聽聞施永達之說法,但仍非與被告合意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固得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則施永達固有對被告以匯回或還款清償部分擅用被告公司款項之債務,但並未指定償還何次擅用公司款項債務,且查被告嗣所提出施永達擅用、侵占公司款項之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0月5日,均係在系爭本票開立之前,並無在系爭本票簽立之後而 客觀上不及為兩造當時所知者,則原告主張因施永達告知原證1為積欠款項,因目前匯回款項超過該933,532元,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其中70萬元債務全數清償云云,亦無所據。施永達與被告間之債務仍於結算中,即便依目前兩造之舉證,施永達對被告顯尚未完全清償其所擅用或侵占款項之總額,且尚未清償之結算差額,顯然仍超過系爭本票之面額。準此,原告擔保施永達積欠被告之債務之原因關係尚未因為清償完畢而消滅,既係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以原因關係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而請求確認如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真正,雖主張其因施永達已如數清償因擅用、侵占公司款項而積欠被告債務,然經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所指之所謂原證1債務範圍,並佐以兩造各自之舉證如前所述,本件 施永達至少尚約有100餘萬元未予清償(即:以被告舉證抗 辯之侵占款總額2,751,652元-原告最後舉證扣除不爭執被告抗辯100萬元後之1,178,207元=1,573,445。或以2,751,652 元-被告當庭曾不爭執之清償金額1,398,370元=1,353,345元),是原告系爭面額為70萬元之系爭本票,仍在施永達積欠之債務範圍;依卷證資料,並無可認原告主張施永達已經清償被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之債務完畢為真,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所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亦無再予調查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 審 裁 判 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附表1:(系爭本票) 發票人:潘家顥(原告) 發票日:民國110年10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 到期日:未載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83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裁定內容: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