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步天、美佳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昇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87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憲 被 告 美佳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昌 訴訟代理人 李王芸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委由原告裝設三處( 文心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民店: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廠房:彰化縣○○鄉○○路0巷00000號)之保全及 監視系統,並提供服務,雙方簽訂三年契約(下稱原契約)。嗣被告每年都要求降價,已與契約內容及精神完全不符。原告於109年9月仍釋出善意,降價給被告,已血本無歸。被告於109年9月遷移文心店保全標的於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並增加監視系統,原告重新免費施工,再加上 三處又皆降價,故雙方同意自109年9月22日起重新簽訂三年契約,原告依雙方協議已另製作「重簽三年」之新契約書,於109年12月3日郵寄給被告,工程完成但被告卻無故拖延未簽回契約。被告宣稱未收到新契約書,原告多次催促將契約書簽署並寄回,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所提證物2-2,是原 證5附表之內容,顯見被告有收到原告製作給被告之新契約 書,被告當庭辯稱從未收到新契約書,顯有故意隱瞞之行為。被告應提出收到之完整新契約書,而非僅出示其中一頁。其若未提供完整事證,難以呈現事實及真相。被告所提「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契約書」為失效之舊契約,已不生 效力。被告於110年8月31日突然通知要解除契約,並口頭告知原告於9月30日前,如不拆回所有設備,日後則拿錢去換 回設備。被告解約之理由為原告於臺中及彰化地區之保全車輛及人員服務有問題,實屬藉口。事實上,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服務從未出現問題、無不良紀錄,被告也未能舉證服務有何不周。原告於該地區有設立「辦事處」及「客服專員、技術人員」相關人員,並且與當地「華岡保全公司」作保全狀況之協助,對於被告服務也是盡心盡力、不敢怠惰,經常拜訪及關心,並未發生安全及服務上的缺失。被告無故解約,完全是因中途殺價不成而毀約。因被告中途違約,上開重訂三年契約無法持續,已造成原告實質上的損害,故依照契約第20條、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5,9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72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盡舉證 之責。原告陳述被告違約為不實之指控。該合約簽訂日為107年7月16日,始於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約期三 年。每期起始前須付清繳款,如採年繳,每年可減免一個月。被告都有依約繳清服務費,一年一繳,共有三次,從未缺繳過,原告單方指摘違約,被告否認之。原告稱於109年9月22日雙方同意另再續約三年,被告否認。舊約應於110年9月30日到期,尚未屆期,為何要在屆期前一年再續簽三年。原告稱於110年8月31日被告通知要解除合約,實可證明107年 迄至110年,已逾三年之期效,何有違約之說。被告亦依契 約書第21條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通知原告。原告於109年, 在合約只有兩年期限尚未到達三年期滿時,於未事前告知且得到被告承諾同意換約,即自行寄交新合約予被告,要置換新約。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該新約自無其拘束力,被告不 承認。原告主張109年另換新約期效為三年,109年起至112 年止為有效期約。而原合約應為107年起至110年終止,原告未告知被告,片面要廢棄原有合約。綜觀其目的,是要增加其服務年限共為五年,意圖明顯是侵犯被告權益。原告呈庭之合約明顯有加工變造,與109年寄達之約,約期只有1年至110年終止,完全不符,倘被告曾對原告承諾同意換約,原 告應負舉證之責,若被告未有承諾同意換約,違約之人應為原告。買賣契約之訂定,需雙方合意始得成立。被告不續約之原因,係因委任保全業務,實是需藉助貴方保障身家財產之安全。然依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第二項,每壹個月至少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四次,並提供有關建議。原告一直未履行,甚至連停斷電保全系統失效也不知情,也需由被告文心店店長隔日爬牆進入,另行通知原告台中孫維呈經理到場處理才知曉,又如何善盡保全之職責。科技之產品日新月異,新產品監視器功能更齊全,體積更小且不需主機及螢幕,而視野更廣闊,手機操作即可拉近觀遠,畫素更清晰,直接上傳雲端保存,也附記憶卡保存,更內建紅外線麥克風,如有異物擅入,可以手機通知屋主並以麥克風驅趕或通知警政單位,價格甚至低廉至千元上下即可購得。保全如不能提供完善之服務,又為何要委任。被告實有遵循契約內容,被告不續約即被提起告訴。另被告繳交109年至110年之服務費予原告。如原合約不存在,該筆服務費理應退還被告,告知已中止服務。當時未提出異議開具發票寄給被告,顯見默示原合約依然存在。被告台中文心路變更新址,僅是緊鄰隔壁處所,依民間慣用常例,只需變更處所之服務補充說明加入原合約即可,實無需換置新合約。而原告主張換置新約,是整體包含位於台中和彰化另店,不是只有重新施工單店處所。約期為三處共三年,且由109年至112年。與只需將有變更處所才需換約之常例不符。而在施工當時,原告已承諾免費施工,本訴也陳述免費施工。107年兩造訂定之合約,開通 服務費需附帶繳交履約保證金15,000元,依合約第17條、第23條,至兩造合約書面終止,原告需於10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其迄未返還契約保證金,已違約。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原契約,契約期間3年,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曾於109年間接受原告移機的 服務(本院卷第169頁),原告已拆除設置於被告處之設備(本院卷第170頁)。 (二)爭執事項:雙方有無於109年9月間成立新契約? 1.查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固有 明文,惟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明示與默示二種態樣,默示之承諾,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民法第157條的明文規定、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參考民法第161條的規定,除非契約要約人要約當 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或依習慣、事件之性質,在相當時間內要約相對人有可認定已承諾的事實時,否則,即無法僅以要約相對人單純的沈默,即直接認定要約相對人已有事實的承諾並認定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2.經查,本件原契約是由雙方正式簽署且用印,此有原告所提原契約在卷(本院卷第15-47頁),依此事實可以認定,雙方 的保全服務,並不是依習慣或事件的性質不需要由服務相對人也就是被告正式簽認的契約,並不能僅以被告曾收受原告所寄送的新契約(本院卷第131-165頁)或接受原告移機的服 務等,就直接認定被告已默示承諾新契約且被告有依新契約履行的義務。 3.原告雖提出工作聯絡單(本院卷第49頁),但已經被告否認要求原告重簽新契約,且因新契約經原告寄達被告後,被告始終未正式簽立寄回給原告,故不能僅依原告上述的工作聯絡單上的記載,認定雙方已正式簽立新契約。 4.另依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陳彩鳳到庭的下述證言,(提示本 院卷第187-214頁契約有無原告203頁所標示錯誤地址情形?)證人:有看過,地址當初根據我們遷移後地址,所以我開 立發票地址是有錯,我把契約、發票交給我們寄信小姐賴碧連寄給被告,被告的老闆娘打電話來講地址有錯誤,我就去查,發現確實錯了,被告的老闆娘叫我地址更正好,先傳真給她,她要幫我請款,我更正好就是215頁以下被證2-2部分,我就先傳真給被告老闊娘,我有跟她說,我會更正好再寄給被告,後來有寄,也是交給賴碧連寄的。 (被告:問證人 ,請款發栗是否會提早1-2個月?)證人:不會,除非客戶要 求我提早或是延後寄送。(提示本院卷宗219-220頁,請說明該發票日期、經過?)證人:我記得被告應該是8、或9月開發票,但是被告9月份有要求降價,降價時被告同時要求遷移 設備到別的地方去,就原來部分暫停使用,等到9月或10月 遷移完成後我要開立發票時候,我們業務經理說讓被告從11月份開始計費,因為我們三套總合約所以一起延到11月才開發票。補充,雙方三套合約到8月底到期,正常9月壹日就開立發票,本件有上述情形,所以11月才開,因為降價又有移機狀況,降價三套總價每月六千元,發票金額有比較少因為其中壹套遷移,又從11月開始計價所以比較少。(被告:如果本件新契約有成立,證人應該7月就開發票,為何證人沒有7月開發票?)證人:我們不會7月開(本院卷第)。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曾要求原告降價,並無法認定被告同意簽署新合約,並延長合約期限。至於證人黃秀雯(同為原告的受僱人),雖到庭證稱是依公司公文已降價要做新合約,且先做1年約再 做3年合約(本院卷第251頁),但上述證言,亦僅能證明證人黃秀雯曾經依原告指示分別製作1件及3年的新契約,無法認定被告確實已同意本件原告所提3年新契約,況且,證人黃 秀雯也同時證稱沒有收到經被告確認的3年新契約(本院卷第252頁)。另證人賴碧蓮固到庭結證,但僅稱負責郵寄,有回執可查(本院卷第253頁),並無法依上述證言,認定原告本 件所執以主張的3年新契約,確經被告簽認同意,或新契約 內容係經被告要求原告所製作。 5.至於原告所提出的違約金賠償明細表(本院卷第53-61頁)等 ,僅為原告所片面製作,已經被告否認,在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3年新契約已有效成立的情形下,亦不能僅依上述資料 ,直接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本件主張的金額。 6.依上認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法認定3年新契約已經被告承諾 而成立,被告自無須受原告所提並據以主張的3年新契約的 拘束。 四、綜上,原告依3年新契約第20條、第23條(本院卷第271頁)請求被告賠償215,972元,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結論,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