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27號
- 原告
- 柳瑞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若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臻律師
- 被告
- 林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受理執行,嗣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一○三年度司執子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二千二百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在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另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一○三年度司執子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執行命令,在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二千二百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在富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嗣富隆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陳報扣押原告之股票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淨得款為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全數由本院電匯予被告。
㈡又富隆公司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將原告之部分薪資扣押並支付轉給至被告名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截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累計共三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元大公司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將原告之部分業績獎金扣押並支付轉給至被告名下臺銀帳戶,截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累計共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元。連同前述股票變賣款項,原告業已支付被告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
㈢惟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取得確定證明書。依實務見解可知,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請求,故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應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惟被告並未於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時效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亦即系爭本票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卷沒有意見,相關資料已經引用為本件的證物,證物是當事人去跟民事執行處執行卷影印回來的資料。被告辯稱其曾請求向稅捐稽徵所查詢原告名下財產,於本案取得執行名義後循六個月內查詢名下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云云。惟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稅捐稽徵所查詢原告名下財產之行為,非屬「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或意思表示,故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始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請求,惟被告並未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時效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亦即系爭本票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雖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查詢原告名下無財產,但仍無礙於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債權憑證,此亦與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損害債權之訴並無捍格,故被告遲延提起強制執行而致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係可歸責被告自身之事由,至為明確。
㈤本件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原即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為有理,況且原告業經支付被告之金額共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亦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二十七萬五千元,倘若被告認為其另受有身心及精神上之損害,則應於事發後二年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非冀求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無止盡的取償。
㈥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僅稱原告誤用法條,自行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時效云云,實則該部分原告已經於起訴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作為起訴之依據,被告對於原告自行片面錯誤認知民法規定,也未舉證核實,殊不值採。又被告稱有當面電話方式請求還款云云,原告否認,此應由被告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且如被告所言伊屢向原告催討未果,且符合法定時效云云,何不逕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對該程序並非不知);系爭本票到期日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為客觀事實,且為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所辯於法不合。至於被告誤稱債權追訴(應為請求權)期間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云云,顯然未就本件訴訟標的(異議權)答辯,且被告執行名義為本票債權,並非一般債權,當應以票據法所定三年為消滅時效規定,被告所言顯然與法完全不符。
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自行認諾關於本件本票債權原告皆已清償,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日後不再請求(被告稱將不再追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件被告既自行已書狀表示認諾之意思表示,請法院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影本一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件、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一○三年度司執子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一○三年度司執子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證鳳字第一○三五八一三三六○號函影本一件、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三年度司執子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富隆公司匯款明細影本一件、元大公司匯款明細影本一件、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三號民事裁定、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十五號更正裁定影本一件、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十五號駁回再抗告裁定影本一件、基隆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起訴主張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非事實。該本票係經由債務人即是原告,因前九十七年賠償被告部分的損失,恐被告對其求償及追訴,原告親自簽發本案之本票予被告,並經由非訟事件原告抗告、再抗告後裁定確定在案之債務。本案循非訟事件裁定後取得確定證明書,並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一定期間内「請求」向稅捐稽徵處查詢原告名下財產,惟本案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循六個月内查詢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期間有稅捐稽徵處查詢紀錄可跡,亦可請原告循正常程序調閱查詢紀錄。
㈡本案強制執行案件,其相關資料及證明,前均有依法律程序受法院審核後並執行在案,並非原告錯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之聲明。另原告對前本票裁定之程序,有提出抗告、再抗告,除故意損害被告債權之「請求」時間外,明知案件經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會持該證明書執行強制執行,原告又因規避債務會被強制執行,將已歿丈夫之名下產財故意拋棄繼承,被告發現有此事件後當時亦有追訴其損害債權之訴,原告之債務係從被告一千餘萬元的損失衍生賠償,亦承諾協助被告當時由其媒合簽約之對象即訴外人洪耀林等人追討,惟原告均棄置不理並躲避其債務,期間被告身心及精神上並非僅原告本案裁定上的債務金額足夠賠償,另又有債務衍生之利息、訴訟之費用等支出,故對原告強制執行迄今仍有不足債權,原告應持續還其債務,以還被告合理之損失及賠償。
㈢本案對債權人提票未獲得付款後,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一項第一款規定,當面、電話等多方式請求還款,均遭拒不理後,而在時效内依法向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持續多次向債務人追討未果後,依法查其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其程序均符合法定時效期間内並由法院審核無誤後執行。惟本案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所支付之金額如係原告所提示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被告核算其訴訟、裁定、利息等衍生所增之費用,同意以此金額,將不再追訴並願意撤回強制執行。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執行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本院為執行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原告願供相當確實之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執行。」,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追加第一項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三項請求「三、被告不得再持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民事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全卷查明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追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㈣末按原告於簡易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經查,原告追加後聲明第四項為「四、原告願供相當確實之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執行。」,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停止執行,故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四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延長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為限。蓋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三年,並非五年。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原證二),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誠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並未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三年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既主張票據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對被告給付,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原告之消滅時效抗辯而不存在,已如前述,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然存在;⑵被告雖辯稱本案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所支付之金額如係原告所提示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被告核算其訴訟、裁定、利息等衍生所增之費用,同意以此金額,將不再追訴並願意撤回強制執行云云,然並未提出其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證明;⑶基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計 2,9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票編號 1 97年10月25日 55,000元 98年3月25日 98年7月26日 TH 0000000 2 97年10月25日 55,000元 98年4月25日 98年7月26日 TH 0000000 3 97年10月25日 55,000元 98年5月25日 98年7月26日 TH 0000000 4 97年10月25日 55,000元 98年6月25日 98年7月26日 TH 0000000 5 97年10月25日 55,000元 98年7月25日 98年7月26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