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源、劉宸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7號 原 告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源 被 告 劉宸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200元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原告,經其法定代理人陳順源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