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186號
- 原告
- 詹文輝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恭頌
- 被告
- 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張美穗
- 被告
-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中維
- 被告
- 李蕙如
張中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李蕙如、張中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到期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李蕙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及分別自附表二「到期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李蕙如、張中維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李蕙如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蕙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善意持有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李蕙如、張中維背書,以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DK0000000、DK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5日,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58萬7500元整之支票2紙(下簡稱系爭支票A),詎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及109年9月18日分別提示前開票據請求付款,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猶不給付。
㈡另原告善意持有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李蕙如背書,以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DK0000000、DK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共計為311萬4000元整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B),詎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及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示前開票據請求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猶不給付。
㈢為此,依據前開票據A、B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票款。並聲明:
⒈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李蕙如、張中維應連帶給付原告358萬7500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李蕙如應連帶給付原告311萬4000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兼法代張美穗辯稱: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公司都是在先生處理,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三、被告張中維辯稱:我們有與原告協商如何歸還。
四、被告李蕙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而系爭支票被告等自應依票載金額、日期,擔保支票之支付,查原告善意持有前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不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雖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兼法代張美穗為如上抗辯,惟其既已授權其夫於系爭支票A、B用印,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於被告張中維辯稱:我們有與原告協商如何歸還云云,僅能作為其後有與原告協商之意願,惟原告並未同意,自不能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票據A、B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李蕙如、張中維應連帶給付原告358萬75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⒉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李蕙如應連帶給付原告311萬4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萬7429元合 計 6萬7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