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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王金裁

  • 原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八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八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分別簽 署專櫃廠商合約書各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高雄左營分公司二館4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自107年4月 2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營業期間內,分別設置「八坂丼屋」及「松坂丼屋日式燒肉料理」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並約定被告2專櫃於設櫃期間每月分別應達成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保證營業額。詎被告自109年4月17日起違約停止營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經以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不足抽成額、懲罰性違約金、各項代扣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91,143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項、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14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專櫃對帳單、廠商代扣對帳單、帳款一覽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新聞媒體報導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之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143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143元 ,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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