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宏羚股份有限公司、章孝祺、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王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被 告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九年七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訂購碳粉匣、雷射印表機及電腦軟體等,共計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其所訂購之物品,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買賣係收貨人即訴外人鍾志良打電話來原告公司詢問如何訂貨、買賣,原告公司業務朱家豪告知第一次交易至少要付一半或三分之一的現金,被告同意付三分之一的現金,原告遂出貨,第一次交易被告全部都付清,然第二次交易時要再次收貨款,電話就沒有接,原告到被告公司的現場已經搬空,所謂第二次交易其實是一個週期,是整個月下來,並不是只有單一次。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調解時表示其公司被冒用故不認帳,原告公司是行銷公司,是上網去查被告公司的營業登記確認是被告公司訂貨。出貨單上有被告公司蓋章,但送貨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八樓之大樓管理員不讓原告上樓,原告有第一 次被告公司劃撥的收據,當時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名義匯款予原告,劃撥存款單及第一次出貨單所記載電話為00-00000000(按:實為00-00000000),劃撥帳號則是00000000。㈣對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出貨單所載電話00-00000000之用戶 為「劉哲愷」並非被告,其勞健保資料亦未顯示受僱於被告均沒有意見;另對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筆錄與租約節本有關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四七六七號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送貨地址之所有人即證人宋映燕證稱「劉哲愷」向其租屋,並提出租約前兩頁沒有意見,但原告希望要到貨款。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二紙、客戶結帳單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及第一次出貨單影本各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出貨單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用戶為「劉哲愷」並非被告,劉哲愷勞健 保資料亦未顯示其受僱於被告;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筆錄與租約節本有關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四七六七號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送貨地址之所有人即證人宋映燕證稱「劉哲愷」向其租屋,並提出租約前兩頁,對此沒有意見。被告其實都有開庭,想知道為何那麼多家公司訴外人劉哲愷就用被告公司名義四處訂貨又不付款。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電信00-00000000之登記使用人及訴外 人劉哲愷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四七六七號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訴外人劉哲愷承租租約前二頁影本。 理 由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所提送貨單、第一次出貨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所載電話「00-00000000」(參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電話用戶後查明為訴外人劉哲愷,並非被告;㈡原告所提送貨單所載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係由 劉哲愷向他人承租,有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四七六七號證人宋映燕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地址之不動產於一百零九年五月至八月間是否出租他人一事證稱:「三月二十三日起租,租期一年,但是四月就開始催繳房租,五月有付,七月有付,後來就找不到人了,後來就直接把房子收回來,租約沒有帶來,但可以提供租約影本給法院,是個人的承租,對被告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沒有任何理解,公司做什麼也不知道。」(參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五頁),另證人宋映燕提供該案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劉哲愷」(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劉哲愷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訴外人劉哲愷並無以被告受僱人身分投保勞健保之事實,亦無自被告取得任何薪資所得之事實,難謂其與被告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無法進一步證明收貨人鍾志良及劉哲愷與被告公司有何關聯,難認被告公司對鍾志良有何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而與原告交易之事實;㈣基上,原告雖稱當初為訴外人鍾志良向原告公司詢問如何訂貨相關事宜,且第一次出貨單所載電話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所載電話號碼一致,然該電話用戶為劉哲愷,送貨地點亦係為劉哲愷承租,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其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