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微光空間有限公司、盧士傑、鴻榮實業有限公司、吳育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微光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鴻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育林為被告鴻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鴻榮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變更為吳育林,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自應由吳育林為承受之聲明。然吳育林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微光空間有限公司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育林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