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賴威光、溫瑞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溫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請加盟訂立之加盟合約書,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新城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加盟合約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花蓮縣新城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