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公司、杜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譽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譽智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向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 M-SH-MX2614N數位彩印機1台(下稱系爭A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譽智公司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嗣原告、譽智公司及被告於105年1月19日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將系爭A租約原承租人譽智公司 之權利義務,自105年1月1日起全部移轉予被告,由被告為 新承租人。又被告於108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向震旦公司承租SHARP M-SH-MX3114N數位彩印機1台(下稱系爭B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由震旦 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被告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450元。另被告於108年4月間 間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C租約),向震 旦公司承租SHARP M-SH-MX2614N數位彩印機1台(下稱系爭C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止,租金每月1,690元,由震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 被告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210元。詎被告支付系爭A租約第56期之租金、系爭B租約 第9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C租約第8期之租金及計張費 用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經催告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A、B、C租約。為此依系爭A、B、C租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震旦公司系爭A租約已到期未繳租金16,000元、系爭B租約已到期未繳租金15,000元、系爭B租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102,000元、系爭C租約已到期未繳租金8,450元 、系爭C租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9,150元,共 計200,6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震旦行公司系爭B租約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2,256元、系爭B租約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5,300元、系爭C租約已到期未繳計張 費用3,822元、系爭C租約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7,350元,共計28,7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震 旦行公司2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A、B、C租約第6條第1款均約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 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8、36頁),是原告依系爭A、B、C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系爭A租約已到期未繳租金16,000元、系爭B租約已到期租金15,000元、系爭C租約已到期租金8,450元,共計39,45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系爭B租約已到期未繳 計張費用2,256元、系爭C租約已到期計張費用3,822元,共 計6,0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B、C租約第5條第2款均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6頁),則原告依約終止租約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租約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2,000元、系爭C租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9,150元,共計161,150元,及原告 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租約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5,300元、系爭C租約相當於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7,350元,共計22,650元, 亦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B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被告已依約繳付9期之租金及計張 費用,系爭C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69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已依約繳付8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61,150元部分、原告震旦行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22,650元部分,應分別以酌減為120,000元、12,000元為適 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9,450元、違約金120,000元,共計159,450元,及其中39,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計張費用6,078元 、違約金12,000元,共計18,078元,及其中6,07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