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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71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告
魏若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1,508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08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8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也沒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更沒有收到過系爭信用卡及帳單,可能是有人冒名申辦系爭信用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渣打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向渣打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及持卡簽帳消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但被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魏若倩」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魏若倩」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頁),與被告於報到單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147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魏若倩」之簽名非真正。另參以訴外人陳淑美曾受被告魏若倩之委託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受訴外人林念潔委託辦理安信銀行代償等事宜,因而取得林念潔、魏若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陳淑美嗣冒用林念潔、魏若倩之名義向數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於收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念潔、魏若倩之簽名,並持信用卡偽造林念潔、魏若倩之簽名簽帳消費,及持現金卡預借現金,陳淑美為避免林念潔、魏若倩遭台新銀行催討款項而敗露事跡,遂陸續繳納小額還款51,737元、112,170元等情,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陳淑美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10頁),可見被告有曾遭陳淑美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陳淑美為免敗露事跡而陸續小額繳款之情形,自難僅憑帳單上列有系爭信用卡帳款曾數次小額繳款3千餘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即遽認被告曾繳款或被告有何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簽帳消費之行為。原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收受系爭信用卡並持卡簽帳消費,原告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並無成立信用卡契約,渣打銀行自無從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對原告取得系爭簽帳款債權,更無從再將該債權轉讓原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帳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08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71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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